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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服修武**理中心为第三人邱**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修武**理中心为第三人邱**办理修房权证城字第009819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修武**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李**以及第三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管理中心于2006年11月14日,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位于修武县卫东路141号原所有权人为杨葡萄的产监字第0646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邱向红名下,证号变更为修房权城字第009819号。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争议房屋系80年代所建,所有权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得知,第三人以假签字和假合同的方式,于2006年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认真审查第三人提交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做的修武县卫东路14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收回修房权证城字第009819号房产证,恢复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为原房产证的权属登记人,但不是登记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邱**的诉讼意见是,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所作的房屋转移登记,维持修房权证城字第009819号房产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合议庭归纳当事人争议的案件焦点为:1、杨葡萄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3、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4、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陈述意见是,该房产由杨**叔叔杨某某建造,建成后先由白某某居住,后白某某将房屋卖与其叔叔白**,亦即第三人前岳父。2005年,白**将房屋卖给邱**。邱**办理转移登记时,杨**未到场,是由房屋实际所有人白某某和第三人去办理的变更登记。经民事诉讼证实,杨**不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因此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本案的诉求是撤销被告做出的转移登记,非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诉讼。从被告提交的申请审核表中可以看出,争议涉及房屋建成后一直登记在杨**名下。登记产权人为杨**,房产证号为06461。第三人未经任何人同意,私自将房产转移到自己名下,杨**作为被告处的原产权登记人,就具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做出的转移登记的权利,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对该焦点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提交的申请审核表中载明争议房屋的原登记所有权人是杨**,则杨**与产权发生争议的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杨**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邱**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2、修武县国有土地四至指界申报表复印件1份。3、修武县房地产监理股勘丈记录表复印件1份。4、修武县房屋分户平面图复印件1份。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城字第00981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各1份。6、房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核表复印件1份。7、2005年3月18日杨**与邱**卖房协议复印件1份,2005年11月14日邱**具结书复印件一份。8、测绘委托书复印件1份。9、邱**身份证复印件1份.10、杨**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邱**办理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事实。同时证明买卖房屋协议、具结书、委托书、邱**身份证复印件、杨**户口本复印件均由邱**提供。认可办理转移登记时,杨**没有到场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同时也明确了房产原产权人是杨**,被告基于虚假买卖,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邱**的事实。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是无效的。证据6显示出让方为杨**,但u0026amp;amp;ldquo;杨**u0026amp;amp;rdquo;三字的签署、捺印均非原告本人所为。证据7中的卖房协议不真实,杨**和邱**之间就没有买卖关系。协议下方不是杨**本人的签名、捺印,且将u0026amp;amp;ldquo;杨**u0026amp;amp;rdquo;三字签成了u0026amp;amp;ldquo;杨**u0026amp;amp;rdquo;,由此证实了被告在第三人买房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转移登记。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具结书与事实方面没有联系。证据8是邱**单方委托,属于无效委托。证据9与本焦点没关系。证据10系邱**单方提供,没有杨**的确认,不能代表杨**具有过户房产的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邱**认可卖房协议、具结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由其向被告递交以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杨葡萄未到场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0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不持异议,陈述本人不认识杨葡萄,杨葡萄户口本复印件是通过杨某某提供的。

就第二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26日白**、毛**诉白**、邱**所有权确认民事案件一审庭审笔录1份(19页),以第17页、19页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不存在买卖关系,办理转移登记杨**就没有去被告处,第三人申报不实,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造成权属登记错误的事实。笔录第11、12页证实白某某没有到被告处与第三人进行房屋变更登记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同时显示了争议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白某某不是杨**,杨**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

第三人邱**对原告提交的民事一审庭审笔录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证据分述认证如下:1、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4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和城字第00981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是被告未经原告到场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手续记载,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u0026amp;amp;ldquo;杨**u0026amp;amp;rdquo;的签名、捺印不实,且被告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卖房协议由第三人单方书写提供,不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具结书是由第三人单方书写,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不缴纳契税既违反办理转移登记程序的规定,也系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证据9系第三人身份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杨**户口本复印件,非原告本人向第三人提供,不能证实原告具有过户房产给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对原告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白来喜、毛**诉白**、邱**所有权确认民事案件一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3、就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u0026amp;amp;ldquo;房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核表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房屋买卖协议u0026amp;amp;rdquo;均非原告本人所签署,经庭审质证已确定为虚假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关于u0026amp;amp;ldquo;申请、受理、审核、颁证u0026amp;amp;rdquo;法定程序的规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登记申请表、私有房屋登记审批表、卖房协议、具结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程序方面的证据。

原告代理人陈述认为,第三人申请转移登记在2006年,应当适用2001年8月15日颁发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在第三人没有完税,没有审查买卖协议真实性,白某某未持有身份证明和杨**委托书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程序违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程序方面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审查本院认为,1983年12月17日**务院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于2008年1月15日被(**务院516号令)废止。但在2006年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然处于有效期间。被告在审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在本案原告即原登记所有权人未到场,未向其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为本案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之程序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程序方面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其所提交的登记申请表、私有房屋登记审批表、卖房协议、具结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不能证明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程序合法的事实。

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适用法规错误,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适用,仅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种陈述,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规范性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u0026amp;amp;ldquo;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因此,本院视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对产权发生争议的房屋进行了勘验,原被告对房屋位置、坐落、现有状况均不持异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请求撤销转移登记所涉及的房屋现位于修武县卫东路141号,坐北向南,建造于1989年。建成后,该房屋所有权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证号为产监字06461。2006年11月8日,第三人邱**以买卖为由,向被告**管理中心提出转移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2006年11月14日,被告在房屋原产权人杨**未到场,未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书,没有核实卖房协议的真实性,第三人没有提交完税证明,第三人单方委托测绘的情况下,将原所有权人为杨**的产监字第06461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邱**名下,为邱**颁发了修房权城字第00981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12日,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和颁证的事实,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第三人邱**认可与杨**不认识,卖房协议不是杨**所签的事实。

本院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修武**理中心未尽审核义务,以第三人提交的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和相关材料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产权人不到场即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法律依据,依法应视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修武**理中心2006年11月14日为第三人邱**办理的修武县卫东路141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收回被告修武**理中心为第三人邱**颁发的修房权城字第00981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责令被告修武**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恢复原告杨**对修武县卫东路141号房屋所有权的登记。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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