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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长葛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孙**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长葛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孙**,原审第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4日2时31分报警称u0026ldquo;小麦被偷了u0026rdquo;,被告派员处警,处警干警了解到双方存在交通事故纠纷,向双方协调先给事故者看病,后将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本案不属于犯罪行为,不予立案。原告申请复议,被告维持了原决定,原告向许昌市公安局申请复核,许昌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复议决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本案原告诉请之事实发生于2014年6月4日,刑事不予立案决定以许昌市公安局复核决定送达时间为准,无论适用原行政诉讼法还是适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无论以哪个时间点起算,原告魏**均超过了起诉期限,故原告魏**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上诉人13万多斤小麦被抢。虽然长葛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到场,但是民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没有处理哄抢小麦的事情,应当视为行政不作为。二、一审原告没有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并非属于自身原因,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没有法律根据。2014年7月至10月,上诉人魏**分别以哄抢罪和寻衅滋事罪报案,要求长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局一直不予立案,上诉人没有怠于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一审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2、判决一审被告赔偿原告小麦13万多斤(折合人民币16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葛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超过起诉期限有特殊情况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向魏松法送达的第002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已经明确告知其孙**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2014年8月4日,许昌市公安局向魏松法送达复核决定时,其就应当知道需要采取其他救济途径,但原告一直不起诉,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孙*山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魏**申请证人朱*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且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认为证人所述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魏**在一审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庭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u0026ldquo;新的证据u0026rdquo;,且该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本案中,2014年6月4日,上诉人魏**向被上诉人长葛市公安局报案,被上诉人长葛市公安局派员处警,后对上诉人魏**的报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根据上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规定,上诉人魏**最迟应当在报案后两个月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在2015年5月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魏**诉称其一直要求被上诉人长葛市公安局予以立案且曾经信访过,均不是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许昌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许市公刑立核字(2014)第005号复核决定书明确告知申请人魏**:u0026ldquo;如不服本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u0026rdquo;。据此,上诉人魏**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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