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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禹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赵**,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1年12月,被告向李**(第三人王**之夫)颁发了禹国用(2011)第1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祖孙关系,李**(已故)系原告之长子。2002年10月,原告夫妻在滨河路东段路南建门面房两间,后因第三人将该房出租给王**使用并占用三年房屋租金7.5万元拒不交给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得知第三人王**之前夫李**擅自将原告夫妻建的一间门面房办理在自己的名下(庭审中,李**与王**离婚,后李**病故),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撤销被告向李**颁发的禹国用(2011)第1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李**与王**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2、禹国用(2011)第1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3、关于禹**台办滨河大道中段路南李有才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权的情况说明一份。

4、李**、李**、李*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5、协议一份;

6、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008年原证丢失,且发布遗失声明。原告应当于2008年9月25日起就知道该证的存在,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因土地证有效期已截止,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给第三人李**颁发的禹国用(2011)第12-0213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土地登记规则。

该组证据证明土地登记职权的法律依据和程序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

1、李**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2006.03.05);

2、地籍调查表一份(2006.03.05);

3、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2006.05);

4、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2006.04.26);

5、土地权属证明一份(2006.03.05);

6、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

8、证明一份(2005.12.08);

9、禹州**易中心证明一份(2008.09.24);

10、李**补办申请一份;

11、公告声明一份(许昌日报2008.9.25);

12、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2011.11.10);

13、地籍调查表一份(2011.11.10);

14、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15、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收件单一份;

16、土地登记申报、审批流程表。

该组证据证明1、办理禹国用(2011)第12-0213号土地使用证行政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结果正确。2、证明原告至少从声明之日起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存在,诉讼时效应该从2008.9.25日起开始起算。

第三人王**、李**称,一、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2006年办证时,原告之妻马灵*全程参与。作为夫妻,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起诉民事案件后才知办有土地证一事,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5月份起算,已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李**办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李**办理本案所涉土地证的基础是和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缴纳了土地使用金,是合法使用土地。原告未缴纳土地使用费,其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2、在土地上建房时,李**、李**均出了资。原告已将门面房上面的四层房屋予以出售,款项已被原告占有。门面房归李**是当时商定的。3、2006年2月27日分家时,李**舅舅、舅妈均在场。当时,对涉案房屋归属做了讲述。2月28日公证时,因涉案房屋无权属证明故未能公证,但有证人证明分家析产的经过和结果。4、分家后,2006年3月5日李**、李**办理土地证时,其母亲也去了。在时间上、事实上原告是知情的。5、现有的租房协议自2007年3月20日到2013年3月都是由李**和李**同租房人签订的,原告从未提出过质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诉讼中,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身份证,王**、李*、李**、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身份登记情况及家庭成员状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

该证据证明王**和李**结婚、离婚及对财产分配情况。

3、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

该证据证明李**死亡后被火化和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

4、禹州市钧**居民委员会和二组出具的证明一份。

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所建设房屋的权属归李**。

5、河南省土地收入专用票据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

该证据证明李**有偿使用涉案土地已经缴纳土地收益租金的事实,李**是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

6、公证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家庭析产的情况和时间是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前。

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该证据证明自2007年以来,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由李**签订。

8、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各二份,行政审批事项收件单、土地登记申报审批流程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李**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收入专用票据、禹州**易中心证明、申请、公告声明、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一套;

该证据证明李**按照相关规定合法办理土地使用证,不存在违法之处。

9、遆**、马新增证人证言各一份。

该证据证明家庭析产时对没有办理权属证件的涉案土地上房屋分配归李**和李**,并且到村、组办理手续时李**母亲马灵芝一直陪同,办证时间李**是应当知道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具有颁证职能,原告是一家之主,根本不知道被告调查和颁证这件事实。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颁证程序过程中缺乏核查笔录,应该是核发证书,不是颁发证书。李**丢证、两次发证及遗失声明原告均不知。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所举第一、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所举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中把不属于李**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对第三人所举第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人所举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颁证未告知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第六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是附条件的。对第三人所举第七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附条件的。对第三人所举第八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次颁证原告都不清楚,办证缺乏核查手续。对第三人所举第九份中遆兰香证言有异议;对马新增证言有异议,认为因马新增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言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虽有部分签名,但与本案事实不符。对第三人所举第六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事实不相符。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第三、六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上的公章不是村委会的公章。对原告所举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所有权归第三人的事实是认可的。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一、二、四份证据,因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第三、六份证据因其与第三人办理土地证时提交的两份证明相反,且该两份证据不是涉案土地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五份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其系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除第十一份证据外因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十一份证据,本院认为该声明仅是遗失声明且不显示所办土地证的具体详细位置和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关于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第一、二、三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第四份证据虽原告提供有相反证据,但因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第五、八份证据,因能与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第六、七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第八份证据除声明公告外,因能与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第八份证据中的声明公告,本院认为该声明公告仅是遗失声明且不显示所办土地证的具体详细位置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第九份证据中马新增的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遆兰香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阐述的涉案土地系原告李**领着全家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2月8日,禹州市钧**区居民委员会和东大二组组长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属于李**所有。2006年3月5日,禹州市钧**区居民委员会和东**组组长共同向禹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土地权属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属于李**。同日,李**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06年4月26日,李**作为乙方与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载明:u0026ldquo;土地使用权租赁年期签订为九年,有效期自2006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u0026rdquo;。第十二条载明:u0026ldquo;本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年限期满或乙方提前终止经营时,本合同同时终止履行。乙方应向甲方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乙方对该土地内投资建设的建筑物、附着物有权处置,但时间不得超过1年。乙方向甲方提交续期用地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方可使用u0026rdquo;。该合同附件中第2条载明:u0026ldquo;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年期结合乙方实际情况,可按年限分期签定、分期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本合同有效期按乙方缴纳的租赁金年限签定。合同到期前三十日内乙方可申请签定续期合同,到期后如没及时签定续期合同,国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u0026rdquo;。2006年4月28日,李**缴纳了土地使用权租金。经过地籍调查、登记审批,2006年5月9日,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颁发了禹国用(2006)第12-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座落,滨河路中段南侧;地类(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租赁;终止日期,2015年4月;使用权面积,46.0㎡;独用面积,46.98㎡。2011年11月10日,李**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称,其持有的禹国用(2006)第12-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不慎丢失,2008年9月5日在许昌日报刊登声明作废,申请补办。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重新进行地籍调查。经过审批,2011年12月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颁发了禹国用(2011)第1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座落,滨河路中段南侧;地类(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租赁;终止日期,2015年4月;使用权面积,45.841㎡;独用面积,45.841㎡。原告李**称2014年7、8月份时在与第三人民事诉讼中才获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李**系李**之子。李鸽系李**和王**之女,李**之孙女。1992年12月30日李**与王**结婚,2014年9月4日李**与王**离婚。离婚时,李**与王**约定涉案土地上的门面房归王**所有。2015年1月22日,李**因病去世。第三人王**认可本案涉案土地系顶账给其全家所有。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王**认可涉案土地系顶账给其全家所有,且证人遆兰香出庭质证时也认可u0026ldquo;系李**领着买的地皮盖的房u0026rdquo;。因此,原告李**与本案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起诉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载明:u0026ldquo;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李**称2014年7、8月份时在与第三人李**民事诉讼中才获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上述李**所称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起诉期限应从遗失公告刊登之日起算,但因该公告并未明确记载颁证的具体内容,故不能因该公告就视为原告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做出了颁发禹国用(2006)第12-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年7月8日原告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法定起诉期限。

三、关于本案所涉颁证的相关问题。本案原告李**诉请撤销禹国用(2011)第1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的争议土地,权属来源于禹国用(2006)第12-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诉请撤销禹国用(2011)第1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以禹国用(2006)第12-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审查对象。而颁发禹国用(2006)第12-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发生于2006年,登记行为应参照当时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载明:u0026ldquo;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李**在2006年进行涉案土地登记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也与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缴纳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金,并经过地籍调查、审批,2006年5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李**颁发了禹国用(2006)第12-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在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依照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于2006年5月9日向第三人颁发禹国用(2006)第12-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综上,因原告李**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的禹国用(2011)第1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来源于禹国用(2006)第12-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4月26日到期,第三人、被告未提交续签该合同的相关证据,原告李**请求撤销的禹国用(2011)第1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效力已于2015年4月终止。故原告李**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禹国用(2006)第12-01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如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可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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