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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管理处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吕**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管理处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吕**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禹**管理处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民法院作出(2014)许**第1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和第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X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有:第一组证据共7份:1、组织机构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2、吕XX、吕**身份关系证明一份,吕XX、蔡XX、项XX、赵XX、周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禹州**管理处协助调查材料(证明一份,项XX、周XX、王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项XX、周XX、王XX证明各一份,示意图一张,协议一份);4、吕**出具的吕XX抢救经过情况说明一份,蔡XX、项XX、赵XX、周XX证言各一份;5、禹州市人社局调查笔录3份;6、禹州市120院前医疗记录、禹**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7、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以上证据证明:1、吕XX与禹州**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2、吕XX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时去厕所因消化道出血晕倒、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个人);8、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单位);9、委托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吕XX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以上法律依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吕**做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禹**管理处诉称:第三人之兄吕XX的工作岗位是禹州市药城路宏达加油站—禹州市**隔离带以东路段,而其发病地点为药城路路西三角游园西南角公厕,距离吕红立工作路段约300米(已属于园林局辖区)。因此,吕XX的发病地点不是其工作岗位,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应视同工伤。可原告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申请后,却以吕XX去厕所方便属于工作中的正常生理需求,与突发疾病地点(厕所)虽然不是其履行的工作的正常岗位,但与其履行的工作职责高度相关,应当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维持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工作岗位的认识是错误的,因为我们谈工作岗位不能抛开法律规定,偏离法律规定来主观臆断产生的认识肯定是错误认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吕XX去厕所方便属于工作中的正常生理需求,应当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是错误认识,工作岗位如可随便延伸,《工伤保险条例》还需限制工作岗位吗!何况吕XX的工作岗位附近禹州市药城路宏达加油站也有公厕,吕XX到禹州市药城路宏达加油站上公厕十分方便,且不需要翻越隔离带,吕XX却舍近求远,去了药城路路西三角游园西南角公厕,这显然不能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完全错误的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禹**管理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5日禹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证明一份;2、项XX、蔡XX、王XX、周XX证明各一份;3、项XX、蔡XX、王XX、周X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示意图一份;5、协议一份。6、**人社复议(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7、关于吕XX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吕XX、项XX工作地点是在药城西门到宏达加油站隔离带以东路段,属于吕XX的岗位,其发病地点是在三角游园西南角公测,属于园林绿化管理局的清扫保洁范围,证明吕XX突发疾病的工作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故不能视同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吕**的陈述、禹州**管理处协助调查材料、证人蔡XX、项XX、赵XX、周XX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禹**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吕XX与禹州**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2)吕XX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时去厕所方便因消化道出血晕倒、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吕XX去厕所方便是工作中的正常生理需求,其发病地点厕所应当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吕XX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吕XX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时去厕所方便因消化道出血晕倒、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吕XX发病死亡为视同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吕**述称:1、工伤认定正确,原告所诉错误。2、环卫工工作是走动的。3、每个人身体对疾病突发情况不相同,总之驳回原告诉求,维持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能证明吕XX是在工作岗位发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示意图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绘制的示意图上标注吕XX的上班地点有随意性,因为环卫工人的工作是流动性的,不能固定一个点,原告所说吕XX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的说法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调查项发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与实际证言有出入,有调查人员的添加部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该使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示意图,虽然原告在该示意图中标注某个点为吕XX工作所在位置的证明目的不妥,但该示意图显示了吕XX所清扫路段及吕XX所去公厕的位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的特征,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受理第三人吕**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程序进行工伤认定所作的工作和吕XX发病、抢救、死亡的情况,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的第二组1、2、3、4、5、6、7、8、9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证明了其受理吕**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送达有关手续的真实情况,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第三组依据为被告给第三人吕**之兄吕XX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吕XX系原告禹州**管理处的环卫工人,第三人吕**系吕**之妹。2013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吕XX在自己的清扫路段(禹州市药城路**城西门隔离带以东路段)工作时,因感身体不适前去自己清扫路段以西的公厕方便时突发疾病晕倒,被人发现后送往禹**民医院抢救,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失血行休克,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4日0时20分死亡。2014年元月9日,第三人吕**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4月22日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日正式受理,并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禹州**管理处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4)1-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书认定吕X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双方送达后,原告禹州**管理处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吕XX系原告禹州**管理处的环卫工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为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和第三人的合理陈述及有关证据所证实。吕XX在工作中去公厕方便属于人的正常生理需求,其突发疾病的地点(公厕)虽然不是其履行工作的正常岗位,但与其履行工作的环境高度相关。原告认为吕XX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应视同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其观点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依法履行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禹州**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禹州**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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