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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及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起诉时将武汉市城**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市房管局及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梅**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谈军,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市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将委托代理人王**变更为武汉平,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武汉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本市胜利街22号至34号9栋房屋系原告李**的父亲李**自建的私房,实际面积为771.88平方米,因修建长江隧道工程已被拆迁。但第三人市城投公司仅按照286.03平方米发还房屋面积及以此补偿141万余元。第三人市城投公司系房屋的拆迁人,也是上述房屋的托管人,在拆迁过程中涉及侵占及挪用拆迁专用款,相关政府部门管理不到位。原告李**认为,被**管局在房屋被拆除前对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在房屋拆除及产权灭失后,未按照法律程序解除委托约定手续并予以登记,以便进行拆迁补偿及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局作为职能管理部门,监管不到位,行政不作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在长江隧道工程拆迁过程中实施了行政许可行为,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不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不签订拆迁协议,补偿不公平且涉及挪用侵占拆迁款。在胜利街22号至34号房屋被拆迁后,第三人市城投公司迟至2011年1月28日才陆续补偿141万余元。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征收补偿行为负责,并承担法律后果。请求法院判决被**管局履行对原告李**所有的代管产制定补偿方式、标准、支付方式及在房屋灭失后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职责,以及履行对原告李**所有的房屋在拆迁工作中的监管职责;判决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履行对原告李**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督促拆迁人与原告李**依法履行拆迁协议及补偿到位的职责。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1、根据原武汉市房地局公房管理处文件《关于胜利街22-34号、南京路84号房屋发租的通知》(武**(1989)7号),胜利街22-34号、南京路84号托管产房屋已于1987年4月根据市房地局武**(88)60号“关于下达一九八七年第二批危房翻修改造工程计划项目”的通知精神进行拆除改建。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建筑面积为1245.74平方米,并且按照规定办理了国家经租房产的管理手续。原告李**所述房屋不再是其所有的房产,原告李**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根据原武汉**理局文件《市房产局关于市直属房地产公司划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武**(2002)210号)的规定,通知中所提及的房产及房产证一并移交市城**司,市房管局不再承担原直属公司所经营的托、代管房产、领导干部用房和党政群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职能,其职能划归市城**司。故被**管局无权对本案争议房产进行管理,管理职能已经划归第三人市城**司。3、原告李**就本市江岸区胜利街22-34号房屋已经向第三人市城**司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以下简称解私办)提出解决该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的要求,该办已经对相应权益人(含原告李**)按照政策规定进行了补偿并处理结案,同时原告李**还自愿作出《承诺书》,承诺今后不再以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为由对市城**司解私办及其上级机关或者任何其他政府部门提出任何要求或申诉,该承诺为不可撤销之承诺。原告李**所述争议房屋已经通过协商解决,故不应重复受理该争议。4、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因本案涉及处理私房改造历史遗留问题,且原告李**所述的争议房屋的补偿已经过第三人市城**司解私办协商解决,且原告李**也自愿作出承诺书,承诺今后不再以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为由对任何其他政府部门提出任何要求或申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1、原武汉**管理局于2005年1月19日向拆迁人即第三人市城投公司核发了武规拆许字(2005)第5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拆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并无原告李**所称的违反程序,不签协议,挪用、侵占等情况。我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履行全部的监管和法律责任。2、原告李**已就本案诉争房屋于2010年12月19日与第三人市城投公司签订协议,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就原告李**所涉的286.03平方米房屋的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予以解决,且原告李**已书面承诺不再以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原告李**起诉时对所称的“实际建筑面积”和“只发还”的面积的争议,与我局的监管职能无关。因此,原告李**与本案所涉的拆迁项目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管局提交的《关于胜利街22-34号、南京路84号房屋发租的通知》(武**(1989)7号)的文件内容,原告李**提及的胜利街22-34号房屋系托管产房屋,且于1987年4月已被拆除改建。根据被**管局提交的且经原告李**确认其真实性的《承诺书》的内容,原告李**等十人就本市江岸区胜利街22-34号房屋,向市城投公司解私办提出解决该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的要求,市城投公司解私办已经对其给予了补偿,原告李**等十人提出的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已经处理完结。本案中,原告李**要求被**管局及市国土规划局在胜利街22-34号房屋拆迁过程中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实质仍是再次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邮寄送达费人民币6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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