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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堰分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建**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建**司)因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0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金立勋、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12月16日傍晚,第三人陈*在原告方**的柯**安置小区工地挖孔桩时,不慎被电绞架砸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各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椎骨折拌脊髓损害,2、腰椎压缩性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4、创伤性血气胸,5、中型颅脑损伤,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通过调查核实,受伤害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陈*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陈*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陈*身份证明;3、陈*病历;4、陈*的出院小结,出院小结表明:2013年12月16日傍晚,第三人陈*“重物砸伤胸背部致双下肢无力12小时入十堰市太各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拌脊髓损害、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原告建安公司企业信息。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依据。

第二组:1、第三人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人李*、刘*的证言及其身份证。证言表明:2013年12月16日傍晚,第三人陈*在原告方**的柯**安置小区工地挖孔桩时,不慎被电绞架砸伤。2、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陈*的证人李*、刘*进行调查,笔录表明:陈*是原告处的工人,2013年12月16日傍晚,第三人陈*在原告方**的柯**安置小区工地挖孔桩时,不慎被电绞架砸伤。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组:1、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2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四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21号工伤认定结论及送达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诉称,陈*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柯**安置工程中的孔*工程承包给了莫**。陈*是莫**雇请的,陈*的受伤应由莫**承担赔偿责任。陈*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确认工伤后,被告市人社局未按法定程序给我公司送达受理通知,通知没有送达到我公司的营业地点,送达程序不合法;第三人陈*提供的证人李*、刘*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撤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3、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期限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陈*与原告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受理了申请,对陈*受伤害事实进行了全面复核。调取了陈*同事李*、刘*的证言、陈*的病历等证据,查明第三人陈*的证人证言证明了陈*是为原告方干活且受伤的事实存在。2、我局依法受理第三人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建**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我局提交陈*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2013年12月16日傍晚,第三人陈*在原告方**的柯**安置小区工地挖孔桩时,不慎被电绞架砸伤。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陈*所受伤害为工伤。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规定,我局认定陈*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三人陈*的出院小结。拟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陈*受伤工地悬挂的原告施工名牌照片。拟证明第

三人受伤工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1、原**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陈*及其证人均不是原**公司员工,受理案件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陈**签名不予认可,证人证明和被告调查的笔录不能采信。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医疗费用是公司支付的,但是具体数额尚需核定。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提交的李*、刘*的证言及被告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陈*受伤工地悬挂的原告施工名牌均证明陈*是在原告处干活,据此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的病历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亦印证了陈*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事实;原**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支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在原告承揽的十堰市白浪柯**子安置小区B块9-10#楼建设工程从事挖孔桩工作。2013年12月16日傍晚,第三人陈*在原告方**的柯**安置小区工地挖孔桩时,不慎被坠落的电绞架砸伤。后被送往十**和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2、腰椎压缩性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4、创伤性血气胸,5、中型颅脑损伤,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4月23日,陈*之子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陈*的身份证明,证人李*,刘*的证言,陈*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建**司送达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2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市人社局。原告建**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市人社保局对证人李*、刘*进行了调查,二证人均陈述2013年12月16日陈*与二位证人在原告工地打孔桩,陈*在孔桩里作业时被高处坠落的电绞架砸伤的事实经过。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建**司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依第三人陈*工伤认定申请,启动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建**司系“柯**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证人李*、刘*的证言,被告市人社局对李*、刘*的调查笔录、第三人陈*的病历及原告当庭对第三人医疗费用负担的自认构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第三人陈*是在原告处工作,且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由原告建**司承担第三人陈*的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建**司诉称第三人陈*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建**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市建**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市建**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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