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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十堰**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审判员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戢燕、卜**,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31日原告张**和第三人张**到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证,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给双方发放了鄂十张结字第020700281号结婚证。

被告十堰**民政局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结婚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A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张某”经审查符合结婚登记条件;A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张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声明登记信息真实,愿承担法律责任;A3.“张某”身份证明及户口本;A4原告张**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张某”的基本身份信息;A5朱**登记员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登记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据:B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关于结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原告诉称

原告张*珍诉称,2007年1月31日第三人张**用“张*”的身份信息和我到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经十堰市公安局花果路派出所查实,“张*”已于1995年11月20日死亡。故我和第三人张**的结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程序和实体违法。为此,请求法院撤销“张*”与张*珍的婚姻登记,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2007年1月31日被告十堰**民政局为原告张**与“张*”颁发的的结婚证;A2.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张*”已于1995年11月20日死亡。A3.十堰市公安局花果路派出所于2014年4月15日证明,拟证明张**冒充“张*”的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A4.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案属行政受案范围。

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辨称,原告张**与事实不符,我们为张**与“张*”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张**与“张*”的婚姻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张**与“张*”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出示了户籍证明、身份证、合影照,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宣读“结婚登记告知单”后,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签名确认,婚姻登记中心经审查,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后为他们发放了结婚证。由于原告张**和第三人张**的不诚信行为,造成我们登记错误,是原告张**和第三人张**的过错。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也为了原告张**和第三人张**今后的个人情况考虑,我单位同意原告张**撤销婚姻登记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张**辩称,我哥(张某)去世后我便一直用我哥(张某)的名字进行民事活动,张**从认识我起就知道我叫张**。我用我哥的身份信息和张**的婚姻登记是有效的。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十堰市张湾**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证明“张*”已死亡,张**冒用哥哥“张*”身份信息;A2.十堰市公安局花果路派出所异常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的户口已于2014年4月14日注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证据B1均无异议,认为“张*”已于1995年11月20日死亡,2007年1月31日的结婚登记无效。

第三人张**对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证据B1均无异议。

被告十堰**民政局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对证据A1、A2、A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单位在给原告张**和第三人张**办理结婚证时,并不知道“张*”已死亡及张**冒充“张*”的名字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案无关。

第三人张**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但该裁定书上的身份信息和其本人不一致,与其没有关系。

原告张**对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对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十堰**民政局对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但认为婚姻部门在给双方登记时并不知此事。

本院对原告张**、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与“张*”(1977年12月6日出生)系同胞兄弟,1995年11月20日,张*死亡,第三人张**便将“张*”的身份信息作为自己的身份信息进行使用。2007年1月31日第三人张**与原告张**在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第三人张**提供“张*”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作为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在审查后为原告张**和第三人张**颁发了鄂十张结字第020700281号结婚证,结婚证上持证人姓名为张**和“张*”。2014年4月17日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到法院要求离婚时,由于原告张**的婚姻登记中所记载的配偶信息系“张*”,而非张**,法院不予受理,故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月31日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到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第三人张**冒用“张某”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张**进行婚姻登记,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对身份信息未尽到严格审查和核对义务,导致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错误,故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十堰**民政局于2007年1月31日颁发的鄂十张结字第020700281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十**西苑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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