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杨*认为被告宜昌市地方税务局西陵分局没有履行向第三人宜昌**限公司征收出售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91号的宜昌宜洋汽车后市场三期C1号楼第一层第000113号房(产籍号为01-0030-0077-000113)的应缴税款,及为原告开具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房应缴税款的缴税凭证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宜昌**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6月29日通知宜昌**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