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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申请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朱**于2014年5月27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龚**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承办人收到案件后,认真阅读了当事人的申请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调取并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向原执行案件的承办人了解了相关情况,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进行了认真的审核。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要求本院赔偿因错误执行对其造成的损失85万元,后又于2014年6月5日变更为101万元,其主张的损失构成为:房屋损失85万元(原价值8.5万元现值8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万元(妻子因此死亡赔偿5万元,本人及儿子、女儿各赔偿2万元)、房屋拆除以来租赁房屋的租金5万元(每年0.5万元)。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本院强制拆除的房屋是其家庭的合法财产

(一)1953年的工商营业执照可佐证朱**是宜都老居民,在陆城享有居住权;

(二)朱**等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合法。当时建房使用土地经居委会、陆城镇政府审批,并将申请材料交陆**管所,审批程序已经走完,只是因为当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办证费用;后来有钱去办证时,所有申请资料已经被陆**管所丢失,该事实有当时的陆**管所所长张**填写的表格证实;

(三)土地上的房屋由当事人家庭出资建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能证明该房屋是他人所有。

二、市土管局、城建局、规划局、陆城政府的处罚违法

(一)行政机关处罚之前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事实,导致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且无档案可以查询;

(二)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对处罚毫不知情,上述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三、宜都市土管局、城建局、规划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违法的

(一)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9条的规定,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行政机关不再执行,申请人先后于1987年、1993年申请执行,均未执行;2004年再次申请执行,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二)行政机关先后三次申请执行,申请主体不一致,第一次是土管局,第二次是土管局和城建局,第三次是国土局和规划局,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等规定。

四、法院的执行违法

(一)法院受理后未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进行审查;

(二)法院未受理后未向当事人下达准予执行的文书。

原告诉称

承办人于2014年6月6日听取了申请赔偿人的陈述,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1987年3月5日,当时的宜都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宜都**理局、宜都县陆城镇人民政府城建城管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朱**同志违法违章占地建房处理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认定:朱**(朱**之父)及其子女未经批准、私自违法占地违章建房,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条例》、《宜都县城镇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发现后,陆**办公室及城建委、工商所、派出所、土地管理组及县土地管理局、城建局等单位多次口头通知其自行拆除,陆**建委还于当年3月5日下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停工拆除,但朱**拒不执行,仍继续施工。三单位依照上述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决定,责令朱**等立即停止施工并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同时还告知其诉权、起诉期限以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1987年4月14日宜都**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通知》中的决定予以强制执行。1988年我院(当时为“枝城市人民法院”)向市委作出了《关于强制拆除朱**违法建房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我院于1987年4月21日受理了原宜都县城建局和陆城**委员会关于要求强制拆除朱**违法建房的申请已经一年有余,但因被执行人的住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案件拖延至今。为确保案件执行,我院向市委提出了如下处理意见,即朱**无视法律,无证建房侵占国家土地、违反城建规划,在施工中又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继续施工直至房屋建成,对其违章建筑一定要拆除,其经济损失由朱**本人承担,与此同时房管部门应妥善安排朱**的住房,以确保严肃执法。

1993年4月5日枝城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枝城**理局(以下简称“土管局”)共同向我院提出“关于对朱**违法占地、建房的处理实施强制执行的再次申请”(枝市建(1993)4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朱**于1987年3月2日在陆城水府路边无《土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违法占地29平方米,违法建私房58平方米(两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建局、土管局分别于1987年3月、4月分别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1991年10月17日城建局再次向法院提出强执行的申请,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得到及时处理。朱**的违法行为影响极坏,现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拆除朱**的违法建筑。

2003年4月30日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我院判令:1、被告朱**退还被侵占的享有使用权的土地8.58平方米并排除妨碍;2、赔偿经济损失。该起诉状载明:朱**等人在无《土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的前提下,违规建房,侵占其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且朱**在施工过程中沿着其大门面墙基础边上下脚,将其大门口全部堵死,严重影响了其在建房屋的通行、通风、采光。2003年5月15日我院受理了此案,并于8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5月7日,杜**以“被告侵占的土地被法院在另一案中执行,诉讼已无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2005年5月7日裁定准予杜**撤回起诉。

2004年6月9日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宜都**管理局共同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书,要求恢复对朱**违章建筑拆除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6月10日受理,承办人之一的辛**先后三次找当事人朱**进行了询问和谈话,并制作了笔录(第一次是2004年1月8日,主要内容是了解朱**家房屋状况、家庭情况,并询问其对强制拆除的意见,第二次是2004年11月5日,主要内容是告知其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并要求其在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之间做出选择,第三次是在2005年7月3日,主要内容是再次告知其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以及安置房的位置,并答复了其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疑问)。2005年6月30日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向朱**送达了(2004)都行执字第7-2号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我院将于2005年7月5日强制拆除其居住的违章建筑,并通知其于强制拆除之日到场。同日本院发布公告,告知本院将依法对朱**的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2005年7月5日我院对上述建筑物予以拆除,并制作了两份执行笔录。上述事实有本院(2003)都民初字第98号卷宗(正卷一件)、(2004)都行执字第7号卷宗(正副卷各一件)、枝城市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拆除朱**违章违法建房的报告》(1988年7月6日)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赔案请求人提交的宜都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6月21日向朱**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朱**当时的家庭住址为:宜都县城关水府庙一街17号。赔偿请求人在2003年的民事诉讼中向我院提交了书证《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中载明的时间是1986年2月28日,对象是宜都**理局、陆城**理所、陆**委员会,内容是解决宅基地问题。宜都县**民委员会于1986年11月29日在该申请书上作出如下处理意见:申请镇有关部门解决,并加盖该居委会公章。赔偿请求人在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还向本院提交了《陆城个人建房用地手续代办收费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了如下事实:建房户为朱**,用地面积43.4平方米,土地管理费1800元,但该表未能显示制作的具体时间。赔偿请求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其现租房居住于宜都**办事处滨江路20号房屋1栋2号,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3日-2014年7月30日,月租金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申请人对其据以主张赔偿的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同时其申请国家赔偿也已超过了法定时效。

首先,申请赔偿人对争议的执行标的并不享有所有权意义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财产,违法取得的财产无论过多长时间,自始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1984年1月15日颁布并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申请建设用地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房需先行取得用地许可和建房许可,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朱**提交的证据显示朱**曾于1986年提出过划给宅基地的申请,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申请与朱**建房所占土地有关,也不能够证实其申请已获准许。其提交的《陆城个人建房用地手续代办收费明细表》未注明时间,也不足以证明事后其已经合法取得所占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直至本院强制拆除前,朱**等仍未取得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也未就该房屋办理房产证。故朱**等建成的房屋不能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朱**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其请求赔偿的前提条件不成立。

其次,我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当时的宜都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宜都**理局、宜都县陆城镇人民政府城建城管办公室于1987年联合下发了《关于朱**同志违法违章占地建房处理决定的通知》后,当年即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予以立案受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只是当时执行难度较大,行政机关数次申请,案件执行几度搁浅(中止)。行政机关当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条例等单行法律法规,执行依据是三单位于1987年联合下发的《通知》,该执行案件立案时我国尚未颁布行政诉讼法,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其作出的决定,要先行审查并作出准许执行的裁定后移送执行,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在执行程序中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即可。自1987年到2005年,我国的法律法规在不断修改完善中,行政机关的名称、职责相应也有所调整和变动,但新的行政机关与原来从事相同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之间具有权利义务继承关系,故新的行政机关依照原来的行政机关的决定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受理和执行。尽管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非诉执行案件规定了先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裁定的程序,但是该审查程序只适用于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案件,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结的案件,则应按照继续执行,而不必再行审查并下达准予执行裁定书。2004年对朱**房屋的执行,属于恢复程序,是原来执行程序的延续,不是新的执行程序的启动。本院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后,在多次询问中均告知了当事人强制执行的决定,并在执行前夕还向当事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到场,还发布了强制拆除公告,故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没有事实依据。

再次,当事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了国家赔偿时效。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朱**等居住的房屋被我院于2005年7月5日强制拆除,其当时在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完全知晓。其在申请赔偿时的陈述中表示“当时我们不懂法,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不清楚相关的法律程序,也不知道找哪个部门解决问题,导致盲目地找法院和城建局,直至2013年想到国家相关的法律制度逐步完善,很多冤假错案也得到了纠正,而自己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了侵害,于是想着要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式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朱**没有及时申请国家赔偿的主要理由是“不懂法”,2013年才想起国家赔偿,正式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其申请国家赔偿早已超过两年的时效,而其所称的“不懂法”并不能成为耽误赔偿时效的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朱**关于本院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北省宜**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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