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沙洋县人民政府及胡**、沙洋滨**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诉原审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胡**、沙洋滨**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已由京**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鄂京山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张**和原审第三人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6月29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胡**、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杨**、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沙洋滨**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况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与第三人胡**于1990年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第三人胡**向沙***管理局申请本案拆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房屋权利状况的记载中,房屋所有权人一栏为第三人胡**,房屋共有人状况一栏为空白。2012年8月27日第三人沙*滨江新**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胡**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沙*滨江新**民委员会征收第三人胡**该房屋,补偿费用总金额为238886.40元,一次性支付所有补偿款项,胡**一方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同日,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错漏增减项目协议书》,约定遗漏项目补偿金额为21851.6元,一次性给付第三人胡**一方。房屋征收协议履行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主动公开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信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沙*县人民政府不公开征收房屋相关信息违法:2、要求沙*县人民政府在中国沙*网站(www.shayang.gov.cn)或者荆门日报公示其作出的征收决定及相关信息(含评估价格、实际补偿价格及审计结果)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在中国沙*网站主页政务公开栏公开涉及本案拆迁房屋的沙政房征决(2012)第2号《沙*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收到原告诉称的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提出的要求公示沙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书面申请,被告是否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公示了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信息。二、被告公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信息是否应包含本案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际补偿价格及审计结果。首先,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诉称的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提出的要求公示沙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书面申请,被告是否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公示了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信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收到该书面申请,且被告已于2014年8月19日在中国沙洋网站主页政务公开栏公开了涉及本案拆迁房屋的沙政房征决(2012)《沙洋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故不能认定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公开涉及本案拆迁房屋的相关征收信息,对原告要求确认沙洋县人民政府不公开征收房屋相关信息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公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信息是否应包含本案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际补偿价格及审计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示其作出的征收决定的评估价格,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已公示评估价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示其作出的征收决定实际补偿价格及审计结果,因实际补偿价格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审计结果因不属于被告必须公开的内容,被告未公示实际补偿价格及审计结果并不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张**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被告公开房屋征收中的未公开的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沙洋**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沙洋**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不应被列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在2012年征收房屋期间未公示征收决定违法。征收决定是在沙洋县人民法院打民事官司时打出来的。2014年8月19日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才在网上公示征收决定,超过了公示期,明显违法,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还辩称网坏了。被上诉人说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书没收到是狡辩,应拿出证据证明没有收到的事实。二、33户评估价格、实际补偿价格及审计结果是主动公开信息。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以征求第三方意见等为由拒绝公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原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张**的房屋共有权。房产证上共有栏目没有“单独所有”字样。征收决定书上没有载明长**居委会,其未受到委托,没有资格签拆迁合同。属于胁迫签订协议。四、原审判决超过了审理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审理期限应当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之日起计算,(2014)鄂荆门行初字第00007号信息公开案,荆**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指定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张**在2015年2月11日收到(2014)鄂京山行初字第00022号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超过审理期限。五、上诉人张**没有提出新的诉讼请求,21项相关信息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且审判长也予以了支持。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公开荷花北路征收补偿所有文件;应主动公开征收告知书及相片、录像等;应主动公开高坪村一组拆迁户评估方案、评估文书、房屋评测面积及评估结果;应依申请公开荷花北路“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应依申请公开高坪村一组李**、李**、王*贵三人建设用地审批信息;依申请公开洪岭安置小区拆迁户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宅基地分配的实际名单、非拆迁户建房的来龙去脉;应主动公开高坪村一组实际分户补偿结果(含二份协议);应主动公开高坪村一组拆迁户附属物、树木、土地等记录及评估情况;应主动公开沙洋县人民政府征收文书(含评估报告)的送达情况;应主动公开房屋权属调查书及征收调查登记情况;应公开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相关会议纪要,征收决定发布所依据的相关规划、立项资料,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群众听证及征求意见等资料;应主动公开征收决定发布后征求意见书;应主动公开听证会情况及方案修改情况;应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应主动公开拆迁补助和奖励办法;应主动公开评估抽签情况;应公开委托征收实施单位的合同;应主动公开委托价格评估机构的合同;应主动公开监察审计材料;应主动公开沙洋县人民政府委托长林社区拆迁的委托书;应主动公开公职人员金**、李**、李**、王*亮、陈**、李**、王*锋、张**、李**、赵**的评估结果及实际补偿结果。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判决撤销(2014)鄂京山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不公开征收房屋相关信息违法;2、判决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在沙洋政府网站(www.shayang.gov.cn)或者荆门日报公示相关征收信息(含评估价格、实际补偿价格及审计结果);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一、沙政房征决(2012)第2号《沙洋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公告未及时、全面、显著、真实、必备公开违法。征收决定在2014年8月19日才在沙洋政府网站上公开,没有及时公告是违法的,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还辩称政府网坏了。33户房屋拆迁信息只在李**住处设公示栏公示,没有在报纸、网站或电视上公布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没有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地方级法院名称等。胡**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申请索要征收决定而未果。二、原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张**的房屋共有权。房产证上共有栏目没有“单独所有”字样。征收决定书上没有载明长**居委会,其未受到委托,没有资格签拆迁合同。胡**属于被胁迫签订协议。三、原审判决超过了审理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审理期限应当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之日起计算,(2014)鄂荆门行初字第00007号信息公开案,荆**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指定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胡**在2015年2月6日收到(2014)鄂京山行初字第00022号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超过审理期限。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判决撤销(2014)鄂京山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不公开征收房屋相关信息违法;2、判决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在沙洋政府网站(www.shayang.gov.cn)或者荆门日报公示及依法公开一审法院已审理的22项相关征收信息(含评估价格、实际补偿价格及审计结果);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沙*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征收决定应当主动公开的问题,沙*县政府已经通过张贴、网上公布的方式公开了,不存在不公开相关信息的问题。审计结果不是属于县政府应当主动公开或者有职能公开的信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胡**在一审中没有被判承担义务,也没有被判减损权益,因此不符合上诉人的资格条件。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合法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沙*滨江新**民委员会发表参诉意见称:在二审中沙*滨江新**民委员会不应当被列为被上诉人,胡**不能列为上诉人,也不能列为被上诉人,居委会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按一审的诉讼地位列为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胡**诉长林社区居委会的案件中,他已经从民事诉讼中得知全部的信息。一审判决没有确认胡**承担实体责任,所以胡**作为第三人没有权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与第三人胡**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胡**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与第三人胡**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原告系房屋共有权人,产权登记申请书明确载明该事项的事实;4、第三人胡**与第三人沙*滨江新**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征收补偿错漏增减项目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胡**与第三人沙*滨江新**民委员会私下签订该协议书未经原告签字的事实;5、原告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8日已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政府征收决定及相关征收信息;6、EMS邮政专递编号为EW697097709CS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邮寄基本情况的事实;7、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一份,证明投递及签收基本情况的事实;8、六名证人李*云、胡**、孔**、曾某友、彭**、胡**的证言。证明被告没有公布征收信息的事实;9、张**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有房产应登记为夫妻共有;10、(2014)鄂沙*县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沙*滨江新**民委员会具有拆迁主体资格的事实,沙*县人民政府应公开第三人沙*滨江新**民委员会的授权委托书及有关事实;11、2013年12月23日给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举报信,证明沙*县人民政府不公开政府征收决定及法院不立案而原告张**投诉的事实;12、省委第七巡视组材料,证明原告张**向省委巡视组投诉被告不公开政府征收决定及法院不立案的事实;13、网上信访照片,证明原告无征收决定及委托书、法院不立案的事实;14、2014年11月16日原告请求法院要求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张**要求政府公开22个方面征收信息的事实。

上诉人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给湖**委第七巡视组巫*同志及各位领导的投诉信,证明被告不公开土地重置信息及相关征收信息的事实;2、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胡**向被告再次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3、沙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胡**同志要求荷花北路项目征收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被告不愿依申请而公开补偿等结果的事实;4、给湖北**厅纪委的投诉信,证明被告有关土地征收安置等方面的信息不公开而投诉的事实;5、群众要求一份,证明高坪村被征收的33户在征收期间曾因土地安置、征收等问题而群访的事实;6、2013年12月16日给省纪委的控告信,证明第三人胡**控告尹*安及张*文不作为的事实;7、国家信访局网上信访照片,证明被告的安置土地信息不透明问题的事实;8、沙洋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文件,证明信息公开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事实;9、第三人胡**写给沙洋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书,证明第三人胡**复议申*在实际执行中是否存在拆迁户补偿标准不一致问题及法律效力、听证等方面的事实;10、2013年3月12日EMS1050257725903快递照片1张,证明第三人胡**信访复议的事实;11、土地重置申请书、EMSER576842455CS、ER576842469CS照片及《关于胡**宗地土地补偿的意见》一份,证明第三人胡**因土地问题申请土地重置而不知何种原因没有回复的事实。

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沙政房征决(2012)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其内容;2、房屋征收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征收房屋的目的、范围、期限等情况已公示公告;3、荷花北路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登记结果公示及附件,证明被告已对征收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公示公告;4、荷花北路项目房屋征收公示栏照片;5、证人马某荣的证言;6、证人舒**的证言;7、证人杨**的证言;8、证人寇某军的证言;9、证人田某锋的证言;10、证人李**的证言。证据4-10证明被告以公示栏方式对房屋征收决定等信息予以公示。1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第三人胡**依法签订协议处分房屋及补偿约定;12、房屋征收补偿错漏增减项目协议书,证明第三人胡**已依法签订协议处分林权、土地及补偿约定;13、领款单,证明第三人胡**己领取全部补偿费用;14、土地使用权登记表,证明第三人胡**有权处分所使用的土地,原告不是使用权人;15、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胡**有权处分房屋,原告未登记为房屋共有人;16、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照片,证明原告参与现场评估踏勘,已知房屋征收信息及情况;17、网上截屏照片文件,证明网上已公开征收决定;18、信访回复文件,证明已给第三人胡**书面回复。

原审第三人沙*滨江新**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鄂沙*县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在本案起诉前就己通过民事诉讼渠道全面知晓第三人胡**房屋的征收决定、评估价格、实际补偿价格这三项信息,却仍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公开,诉请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张**、胡**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申请书和编号为EW697097709CS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照片及邮件投递手机查询回复照片复印件共十三张,证明上诉人张**邮寄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沙*滨江新**民委员会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张**在本案起诉前就己通过民事诉讼渠道知晓胡**房屋的征收决定、评估价格、实际补偿价格这三项信息,却仍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公开,诉请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现做如下确认:对上诉人张**、胡**提交的新证据,即申请书和编号为EW697097709CS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照片及邮件投递手机查询回复照片复印件共十三张,由于该组证据中邮件的收件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经法庭调查询问,上诉人明确表示邮件最终邮寄的收件人是沙***办公室。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接纳并采信。对原审第三人沙*滨江新**民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即(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本院对本案其他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于2013年12月18日向沙洋**办公室邮寄了一份申请书,请求沙洋县人民政府向其本人公示房屋征收决定,该邮件于2013年12月19日妥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上诉人张**可以根据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公开沙政房征决(2012)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但上诉人张**并没有向沙洋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而是向沙洋县**管理办公室邮寄的申请书,其申请的受理机关并非沙洋县人民政府,而是沙洋县**管理办公室。故,上诉人张**、胡**认为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不公开征收房屋相关信息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和胡**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公开包括房屋征收决定在内的22项相关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没有证据表明其已经先向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申请获取上述22项相关信息,如前所述,虽然张**进行过邮寄申请,但该申请书是向沙洋县**管理办公室邮寄的,其内容亦仅仅是要求公开房屋征收决定,并未要求公开其余21项相关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张**在并未先向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申请获取以上22项信息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开以上22项相关信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对上诉人张**、胡**要求被上诉人公开22项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胡**认为原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收到本院的指定管辖裁定之日是2014年11月6日,该日期即是一审审理期限开始计算之日,本案一审判决书形成之日是2014年12月16日,并未超过3个月的审理期限。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之日是2015年2月4日,因张**要求邮局迟延投递导致其2月11日才签收;一审法院向上诉人胡**邮寄送达的时间亦是2015年2月4日,其于2月6日签收。虽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形成之后未及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但亦未超过3个月的审理期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