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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香诉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地矿行政管理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因要求确认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荆**(2014)33号《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湖北**限公司越界开采问题的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宋**,第三人湖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马云香的举报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荆**(2014)33号《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湖北**限公司越界开采问题的回复》回复称:“根据检查和实测结论,板**膏矿二号井盲斜井附近有部分越界新增运输巷道,但无新增越界开采量,未发现龙**司所属板**膏矿、横**膏矿其余10个井口下采掘巷道存在其他越层越界开采行为。对此,我局已责令该公司退回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限期拆除板**膏矿二号井盲斜井附近越界巷道内设备后,对巷道予以炸封”。原告马云香诉称,原告对第三人越层越界开采行为向被告予以了举报,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湖北**限公司越界开采问题的回复》,仅对第三人2号井巷道予以炸封,但对具体巷道炸封不符合实际,也未予公开。被告以炸封为由,毁灭证据,原告有大量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相互勾结,弄虚作假,欺骗原告,造成原告房屋及责任田严重受损和塌洞,多次掉东西砸伤原告。第三人所开采的11口井均为越层越界开采,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向原告及社会公开。原告不服被告的回复,特申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复查,但省厅不予受理,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维护原告及村民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原告房屋和责任田在第三人采空区上,受损是由第三人违法开采所致;3、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所开采的11口井越层越界开采行为依法查处,并向原告及社会公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A2、《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湖北**限公司越界开采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核查处理情况;

A3、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A4、第三人采矿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开矿范围指定坐标;

A5、2011年12月荆门市**询有限公司绘制的湖北**限公司板庙石膏矿井上下对照图和湖北煤炭地质勘查院2012年5月绘制的湖北**井上下联测图,证明图纸与实际开发不一致;

A6、原告房屋受损照片一组4张,证明原告房屋因第三人违法开采造成的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2014年5月21日、7月2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举报第三人越层越界开采行为。被告对第三人开采情况进行了实地检查,2014年9月9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检查结果的回复,将书面回复送达原告。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合法;2、2013年8月我局对湖北**限公司进行查处后,并未发现第三人越层越界开采的违法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B1、2015年4月湖北煤炭地质勘查院绘制的湖北**限公司板庙石膏矿井上下对照图,证明原告的房屋地下面没有第三人的采矿井,2013年8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越层越界开采行为处罚后,被告没有发现第三人有新的越层越界开采行为,2号井封堵的原有巷道现在仍然是封堵状态;

B2、原告的举报申请书、荆**(2014)33号《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湖北**限公司越界开采问题的回复》、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和专业机构实地勘测,未发现有原告所举报的第三人存在越层越界开采和拆除封堵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依法给予了答复,并且送达给原告;

B3、行政处罚决定书(荆**罚(2013)6号、行政处罚执行记录),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越界开采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且执行完毕;

B4、采矿许可证2个。证明第三人对板庙石膏矿和横店石膏矿有合法的采矿权。

第三人湖北**限公司述称,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被告对我公司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第三人认为与原告相关的信息已经告知原告公开了,原告的诉请是无理取闹。原告要求开钻的问题,在当地人民政府的调解下,要交押金20万元才能请相关部门进行开钻,原告不愿意交这个钱,所以没有开钻,不是第三人不同意开钻。我们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B4证据无异议,对B4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B1、B2、B3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1系2015年4月湖北煤炭地质勘查院绘制最新的湖北**限公司板庙石膏矿井上下对照图,证据B2系原告2015年5月21日、7月21日两份举报申请书和被告作出的荆**(2014)33号《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湖北**限公司越界开采问题的回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3系原告2014年5月21日举报前被告2013年对第三人作出的荆土资罚(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举报后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4系第三人采矿许可证,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A1、A2、A3、A4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A5、A6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5系已经过时的2011年12月荆门市**询有限公司绘制的湖北**限公司板庙石膏矿井上下对照图和湖北煤炭地质勘查院2012年5月绘制的湖北**井上下联测图,不能证明目前第三人的矿井的实际开采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6系原告拍摄的房屋受损照片一组4张,与被告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马云香向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书面举报第三人湖北**限公司违法越层越界开采石膏矿石。举报称,第三人湖北**限公司在被告检查时把盲斜井封堵,检查人员走了第三人就把封堵的盲斜井拆出继续违法开采,玩的是猫捉老鼠游戏;要求被告把原告带上将封堵的盲斜井拆出进去进行检查,并要求被告将2003—2013年每次检查时的记录公开透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马云香再次向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举报第三人湖北**限公司的11个井*都存在越界越层开采行为。要求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以书面文字给予回复。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接到原告举报后组织专业人员对第三人湖北**限公司所属的11个井*进行了检查,2014年9月9日,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了荆**(2014)33号《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湖北**限公司越界开采问题的回复》,回复称:“根据检查和实测结论,板**膏矿二号井盲斜井附近有部分越界新增运输巷道,但无新增越界开采量。未发现龙**司所属板**膏矿、横**膏矿其余10个井*的井下采掘巷道存在其它越层越界开采行为。对此,我局已责令该公司退回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限期拆除板**膏矿二号井盲斜井附近越界巷道内设备后,对巷道予以炸封。”原告不服该回复,于2014年12月3日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查,湖北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信访事项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规定:“**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因此,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马云香的举报后,组织专业人员对第三人湖北**限公司的11个井口是否存在违法越层越界开采依法进行了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对原告作出了回复,其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房屋和责任田在第三人采空区上,受损是由第三人违法开采所致的诉讼请求,应属民事诉讼调整范畴,与被告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所开采的11个井口越层越界开采行为依法查处并向原告及社会公开的诉请,被告根据原告的举报,对第三人所属的11个井口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第三人11个井口的井下存在越层越界开采行为,同时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违法越层越界开采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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