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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荆门市教育局及第三人中国石**化工总厂教育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荆门市教育局及第三人中国石**化工总厂教育行政管理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荆门市教育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向第三人中国石**化工总厂送达行政诉状及参诉通知书时,得知该第三人已不存在了。2015年9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荆门市教育局及第三人中国石**化工总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诉讼过程中基于诉讼主体错误撤回对被告荆门市教育局及第三人中国石**化工总厂的起诉,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行为,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对被告荆门市教育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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