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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红诉荆门**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2013年8月14日补发的BJ420802-2013-001048号结婚证,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向第三人匡丽*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刘*、张*,第三人匡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荆门**民政局于2013年8月14日根据原告彭**、第三人匡**的补发结婚证申请,为其补发了BJ420802-2013-001048号结婚证。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A1、彭**、匡**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声明书;

A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彭**、匡**婚姻登记申请书;

A3、彭**、匡**身份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2年4月22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2002年第三人向掇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2年3月11日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掇白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因原告与第三人还有共同生活的愿望,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共同向被告申请补发结婚证,2013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了结婚证。2014年原告调外地工作,因想以个人名义买房子,在办理购房按揭手续时原告被告知要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于是原告于2015年6月到掇刀区民政局申请开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知原告在被告处登记为结婚状态。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请求撤销或注销2013年8月14日补发的结婚证,被告均不同意。根据(2002)掇白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在2002年3月19日已经生效,被告在2013年8月14日为原告、第三人补发结婚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2013年8月14日补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B1、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B2、(2002)掇白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2002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B3、原告和第三人关于离婚调解书的送达回证,签收时间是2002年3月19日,两人的调解书在2002年3月19日已经生效,两人处于离婚状态。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答辩,1、原告与第三人匡**的婚姻关系系无效婚姻,被告同意人民法院撤销补发的结婚证。1992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匡**在荆门市东宝区白庙街办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4日两人以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结婚证,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两人补发了结婚证。因原告与第三人隐瞒两人已于2002年3月11日经掇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两人已无婚姻关系,致使补发的结婚证无效。2、原告与第三人对本案婚姻登记撤销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后还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应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复婚登记,两人却选择隐瞒离婚事实向被告申请补发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不仅造成了自己的生活不便,也给被告增加了诉累,同意人民法院撤销为彭**、匡**补发的结婚证。

被告辩称

第三人匡丽萍述称,我们是为了孩子才补办的结婚证,我同意撤销结婚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彭**、第三人匡**对被告提交的A1、A2、A3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匡**对原告提交的B1、B2、B3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第三人匡丽*于1992年4月22日在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02年由第三人匡丽*向掇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彭**离婚,2002年3月11日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掇白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彭**与第三人匡丽*离婚。2013年原告彭**与第三人匡丽*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证,被告审查原告彭**与第三人匡丽*婚姻登记档案后,于2013年8月14日为原告彭**、第三人匡丽*补发了结婚证。2014年原告彭**到外地工作,以个人名义购房,因办理房屋按揭手续须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原告遂于2015年6月到荆门**民政局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荆门**民政局拒绝出具。为此,原告彭**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薄、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离婚证”的规定,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婚姻登记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婚姻登记、补发结婚证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作。本案中,原告彭**与第三人匡**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后,要求恢复夫妻关系,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复婚登记,但原告彭**与第三人匡**隐瞒其事实真相,以结婚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结婚证,导致被告为原告、第三人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为原告彭**、第三人匡**补发的结婚证字号为BJ420802-2013-001048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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