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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勇诉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余*勇诉原审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已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余*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勇、被上**掇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包*、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5日原告余**通过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及邮寄挂号信两种方式向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u0026ldquo;掇**城建招商项目服务工作专班u0026rdquo;机构组织及其在水产路拆迁工作情况信息。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提供的电子邮箱发出邮件《关于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余**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荆门市掇刀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已对其说明了相关情况,现书面答复,根据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与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席会议精神,成立了u0026ldquo;掇**城建招商项目服务工作专班u0026rdquo;,由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牵头,从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抽调专人组成。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是依据原告所传材料作出的,并未进行实质性答复。为此,原告以被告未予答复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公开原告所申请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予以公开。另,被告在庭审时明确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向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有对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通过电子邮件作了答复,对被告处没有的信息口头对原告说明了情况,并在庭审中明确告知了获取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虽然被告2014年3月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5月3日作出答复,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期限,但该瑕疵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法院(2010)行他字第193号《关于请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答复》明确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宜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的条件。u0026rdquo;因此,本案中,余**作为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u0026ldquo;被告按原告要求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对被告处没有的信息口头对原告说明了情况,并在庭审中明确告知了获取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u0026rdquo;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准确。首先,原告在法庭调查中,举着当时的申请书陈述:在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是要求被告用书面和电子邮件两种方式公开的。其次,被告作为有权有名有责的行政主体,对以其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信息公开职责。而不是告知原告向一个无名义、无责任的行政主体提出申请。二、被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限作出答复,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u0026ldquo;被告在2014年5月3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虽然该答复超出了法定期限,但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u0026rdquo;对此,上诉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在荆门**民法院立案,被告超出了法定期限,在2014年5月3日向原告作出电邮答复,姑且不论是否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法院都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了行政法程序正当、权责统一、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余**所申请公开信息与其工作生活均无关,没有证据表明余**申请公开信息与其切身利益相关,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余**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未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按要求公开信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余**诉称其于2014年3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请要求公开u0026ldquo;掇**城建招商项目服务工作专班u0026rdquo;有关信息而被上诉人至今未答复,上诉人所称事实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曾于2014年1月26日到区信访局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该申请事项,区政府工作人员当面口头答复并说明情况,该事实在区信访局2014年1月27日印发的信访周报上有印证,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履行答复告知职责。同年3月5日,上诉人向区政府办公室寄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重复要求公开u0026ldquo;掇**城建招商项目服务工作专班u0026rdquo;有关信息,区政府工作人员再次向其进行了说明,从上诉人申请表所述内容也可看出,区信访局已对其申请作了答复,通过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的邮件可以看出,上诉人已获取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u0026ldquo;关于成立掇**城建招商项目服务工作专班的请示u0026rdquo;等信息资料。4月30日,经过核实情况,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对其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三、上诉人余**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通过互联网向被告提交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2、原告通过邮局邮寄的书面申请及挂号信回执。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7日信访情况第3期信访周报;2、《关于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邮件;3、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截屏。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一致。

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余**向被上诉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u0026ldquo;掇**城建招商项目服务工作专班u0026rdquo;的相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余**根据其所称的举报违法行为的需要,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申请获取u0026ldquo;掇**城建招商项目服务工作专班u0026rdquo;相关政府信息,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其具有获取该相关政府信息的资格,故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余**于2014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u0026ldquo;掇**城建招商项目服务工作专班u0026rdquo;的机构职责、组织机构以及该机构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u0026rdquo;的规定,被上诉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上诉人余**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进行答复,但截至2014年4月16日上诉人余**提起行政诉讼时,被上诉人都未作出答复,且无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形。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上诉人作出了答复,上诉人余**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已无必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掇刀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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