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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何诉荆门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何诉被告荆门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称,2007年8月,荆门市某钢木家具厂职工宿舍被市政府征收,6600平方米宅基地被征用,用于旧城区改造,被开发商某房产开发公司拆除。政府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没有跟拆迁户签订还建房协议以及过渡房安置和交房期限等协议,严重损害了拆迁户的权益。我们的房屋被拆除后,政府一直拖延动工,从2008年到2013年底一直没有动工,2014年才挖了地基,但是仍然没有下墙角。政府征用我们的土地和房屋,不对我们的权利给予补偿,不与我们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就拆除房屋,非法侵占土地房屋6年之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承担因侵占明星钢木家具厂宅基地使用权和职工住房长达6年所造成的损失约5万元;2、判决被告立即跟原告签订住房还建协议,按房改控购面积最低75平方米购房,按当时房价成本价按房改优惠政策购房;3、判决被告加紧建房,安置原告过渡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的规定,原告邹*要求荆门市人民政府承担因侵占明星钢木家具厂宅基地使用权和职工住房达6年所造成的损失约5万元的行政赔偿责任,应当先向荆门市人民政府提出。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原告邹*并没有先向荆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要求。同时,原告邹*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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