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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云岩矿与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祥市国栋白云岩矿不服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1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祥市国栋白云岩矿法定代表人寇**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蒋**的委托代理人杨**、周*,第三人袁飞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第三人袁*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袁*身份证复印件;4、荆门一医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5、证人金*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袁*工资单。7、钟祥市国栋白云岩矿在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信息;8、工伤调查通知;、9、工伤认定决定书;10、送达回执;11、《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其中证据1、3、7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6证明袁*与钟祥市国栋白云岩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4、5证明袁*上班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2、8、10证明袁*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以及认定工伤的程序,证据11证明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证据9证明被告认定袁*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钟祥市国栋白云岩矿诉称,原告未与第三人袁*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发生的。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1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钟祥市国栋白云岩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钟人社工认字(201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袁飞不应认定为工伤,且该认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对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实进行确认的行政职权,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第三人袁飞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袁*述称,第三人袁*在原告钟祥市国栋白云岩矿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1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钟祥市国栋白云岩矿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2、3、7、10、11,原告钟祥市国栋白云岩矿、第三人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8、9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证据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金*不是原告的职工,他与第三人是同乡。证据6借款单不是工资单,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借款单的形式来发放工资。证据8原告是2014年12月12日收到工伤调查通知书,被告是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被告没有及时送达。证据9被告的程序违法,原告是2014年12月12日收到的工伤调查通知书,该通知书规定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应在12月27日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钟人社工认字(21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5、6、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0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钟祥市国栋白云岩矿出具钟人社工认举证字(2014)2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证据向被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送达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钟人社工认字(201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程序违法,因此,原告的异议有理,对该决定书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钟祥市国栋白云岩矿于2005年8月15日成立,主营化肥用白云岩开采加工。袁*于2009年3月在钟祥市国栋白云岩矿从事输送带维修工作,2011年9月23日8时20分左右,袁*在矿场内因进料机器输送带发生故障修理过程中,不慎右上肢被机器绞伤。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前臂不全离断伤,右肱骨下段骨折,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右桡动脉及骨间动脉缺损,右侧正中神经毁损伤,右侧腕部尺桡关节脱位,右桡神经及尺神经挫伤。2012年7月23日,袁*向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为工伤。2014年11月10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钟祥市国栋白云岩矿出具钟人社工认举证字(2014)2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证据向被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钟人社工认字(201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袁*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其为工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袁飞于2011年9月23日8时20分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第三人袁飞的合法权益,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第六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1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对第三人袁*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祥市国栋白云岩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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