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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院网原告黄*、陶*靖诉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依照湖南省**民法院(2012)邵中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了原告黄*、陶*靖诉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陶*靖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张**,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陶*靖诉称,原告于1987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中路呙家冲地段占地390平方米建房。当年原告即建好占地29.46平方米楼地两层的房屋,共计建筑面积为59平方米,余地也待续建临街门面。2006年11月29日,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达了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决定书,并于2006年12月5日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将四间半门面地基、0.3亩菜地全部毁坏,强行侵占。在执行过程中,将二原告打伤送医院住院治疗,逼得黄*精神失常。母亲因房屋被拆除、家人被打,无房居住而饮恨九泉。遭此变故,原告一家生活处于极度困苦中。2007年9月27日向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但驳回了原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但指出原告可就因房屋被强制拆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也可持相关依据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收到判决后,向被告进行行政赔偿申请,被告答复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异地调换临街基地390平方米给原告或赔偿原告房屋及四间半门面地基损失费1412312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母亲死亡安葬费、房屋租金、蔬菜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诉讼费、上访误工费共计5044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赔偿的两个计算方案打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损失的金额及计算方法。

3、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前的土地状况。

4、报告及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房屋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

5、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强制执行的文件内容和执行依据。

6、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良种村第七村民小组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200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并将二原告打倒在地抬走,陶**下午即住院治疗。

7、二原告病历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8、原告母亲的遗像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母亲于2007年农历2月20日去世。

9、请求行政赔偿确认书打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

10、(2008)邵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下达的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被撤销,原告可因房屋被强制拆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或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11、证人陶**、蔡**、颜**证言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会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于2006年12月5日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

12、集中拆除行动方案打印件及被告出具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各1份共5页,拟证明参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除被告外,还有邵阳市规划局、邵阳**管理局、邵**清区人民政府等职能部门。

13、邵阳市**办公室公告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是在没有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

14、(2004)双法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2004)邵**一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裁定书认定的强制拆迁时间错误。

1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造成房屋、临街土地使用权及基脚损失的市场价值为1017299元。

16、(2007)大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时间为2006年。

17、湖南省**民法院(2012)邵中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1份共4页,拟证明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

18、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登记、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共12页,拟证明原告治疗疾病所支付的费用。

19、收据、证明复印件共3页,拟证明原告2010年6月交纳行政代理费1000元、餐饮费870元、鉴定费5000元及原告在外租房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被告不应对原告违法建设进行行政赔偿,因原告所建的11.16平方米的守菜棚,并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合法建设,故原告的菜棚为违法建设。被告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处罚程序到位、实体合法,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所称的菜地及门面地基的征用应属国土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被告的职责范围,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菜地及门面地基进行损毁,被告不应承担相应损失费;3、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精神损害费、其母死亡的安葬费等损失,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上述损失,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及其母亲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且国家赔偿法也对精神赔偿无明文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4、被告并未侵权,也未实施具体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告上访是其自愿行为,并无任何时候人强迫,且要求赔偿上访费用无法律依据。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及适用法律的依据:

1、(2007)大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下达的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2、集中拆除行动方案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参与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是邵阳市国土局、双清区城管执法局等部门,被告并未参与强拆。

3、原告提交的证据7、8、18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执法检查笔录、行政执法送达回证、行政执法调查笔录、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共10页,拟证明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调查、现场勘验、处罚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

4、良种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类别、面积及金额汇总表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的菜地被征收,已发放了补偿费。

5、强制拆除房屋的现场照片14张,拟证明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时的现场情况。

6、红线图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坐落的位置。

7、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农用地转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及红线图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菜地已被依法征用,及对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宅基地使用证明确记载原告应在领证后一年内建房,过期作废,原告并无证据其在一年内修建房屋;对证据6、1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拆除现场并无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讲其遭到殴打,却并无伤情报告,亦无证据证明打人工作人员的身份;对证据7、8、1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原告的病情无法医鉴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二原告的病情及其母的去世与房屋拆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以原告单方陈述为依据作出来的,其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办理了合法手续,被告不依法行政,不做调查研究,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对证据4、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汇总表并无领款人签名,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得到相应土地补偿;对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当时拆除现场的情况。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5、10、12、13、16、1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9,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主张了赔偿权利,已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请求赔偿的具体内容系原告单**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原告具体损失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确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7、8、18,虽证明了三原告治疗及母亲去世的事实,但从证据显示的内容为原告陶**因反复头痛、头昏1年于2006年12月5日到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动脉硬化、高血压等慢性疾病;原告黄*病历显示黄*既往有肝炎、肾病综合症及失眠、烦躁不安等精神方面疾患。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或病情恶化及母亲的去世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14、1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6、11证明了被告会同相关部门于2006年12月5日对原告房屋予以强制拆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证据15系司法鉴定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的3、5、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领款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已领取相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等征地补偿费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5年,原告黄*在邵阳市郊区(现双清区)石桥乡良种村呙家路口地段的自家菜地上修建了守菜简易房屋一间及厕所一间。1987年6月29日,经邵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批准,黄*领取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黄*呈请在菜地建房三间,总占地面积为390平方米,底层建筑面积80平方米。经实地勘看,准予修建,并规定此证从批准日期起,一年内有效,过期作废;发证后,由乡人民政府建设助理员负责定位放线,竣工后丈量验收。2006年,邵阳市建材城第二期工程扩建,黄*的菜地上守菜房屋及厕所需拆除。2006年11月29日,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黄*的丈夫原告陶**未经批准,擅自在呙家路口地段建临时工棚,向陶**下达了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限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呙家路口地段临时工棚违法建设工程,建筑面积6平方米,并告知逾期不拆除将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而该局决定书底稿及现场勘验所认定的面积为11.16平方米。2006年12月5日,被告下属的邵阳市双清区城管执法局会同国土、规划、公安、社区等相关部门对黄*菜地上的守菜房屋及厕所各一间予以强制拆除。陶**不服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以其于1985年在自己基本耕地内建设的守菜农具房厕所12平方米不属违法建筑为由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2007年3月12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邵复决字[200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2007年9月28日,陶**、黄*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判令对其予以补偿及安置,并按照规定赔偿失地养老费。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大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驳回陶**、黄*的其他诉讼请求。陶**、黄*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4月18日,该院作出(2008)邵**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1日,陶**、黄*以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以陶**、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作出(2009)大行初字第200号行政裁定,驳回陶**、黄*的起诉。陶**、黄*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邵**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陶**、黄*申请再审,湖南省**民法院以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适格的被告,本案属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情形,并非必须由原告变更被告为由,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邵**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撤销(2009)大行初字第200号行政裁定和(2010)邵**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经司法鉴定,陶**、黄*被拆除房屋的现时建造成本为450元/平方米,房屋的成新率为65%,故所拆除房屋现时价值为450元/平方米X65%。黄*、陶**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根据相关的法规、规章的规定,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所辖城市管理区的违法建筑物及设施有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权。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陶**在邵阳市呙家路口地段所建的临时工棚系违法建设为由向陶**下达了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后,虽无证据证明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其下属机构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据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决定采取了强制拆除行动,因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也认可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是代表其执法。故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会同相关部门采取的拆除行动系受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所实施的行为,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委托机关,应对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等部门的执法行为负责,其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关于其他参与拆除行动的单位应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为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向陶**下达的行政决定,所拆除的面积为6平方米,但该局决定书底稿及现场勘验所认定的面积为11.16平方米,且在该局在行政答辩状及庭审中亦认可应拆除的面积为11.16平方米,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等部门在实际执法中对黄*、陶**11.16平方米的守菜房及厕所并未超出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授权范围,其法律后果应由授权的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既使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等部门在实际执法中超出授权范围,造成黄*、陶**其他财产损失,也系可分之诉,而无需追加其他机关为共同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追加其他参与拆除行动的机关为共同被告不予支持。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被依法撤销,其应当赔偿拆除行为对黄*、陶**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陶**、黄*的财产损失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黄*、陶**虽然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但该证仅证明了黄*能在发证后的一年内按规定建房,原告提供的村民小组的证明也仅证明了发证情况,并未证明黄*领证后实际建房,相反被告提供的村民小组及部分村民于2006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村乡87年已给批示80平方米,未建,后另去双坡南路另批建设”。故原告提出其在领证后另建59平方米正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可的拆除原告房屋面积为11.16平方米,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也提出其被拆房屋面积约12平方米,故原告被拆除房屋面积应为11.16平方米。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被确认违法,应当赔偿该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其被拆房屋价值参照司法鉴定计算标准,并考虑价格变动因素,以450元/平方米为宜,故原告因房屋被拆的损失为502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鉴定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土地使用权以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被告的拆除行为并未改变土地使用权利人,原告请求的土地置换或者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农作物损失属于征地补偿民事争议,不属行政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地基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母亲死亡安葬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或病情恶化及母亲的去世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诉讼费、上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的是财产损失,而并非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等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赔偿原告黄*、陶**因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22元及鉴定费损失2500元,共计人民币7522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黄*、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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