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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江县人民政府与桃江县鸬**民委员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桃江县鸬鹚渡镇鸬鹚渡村第五村民小组因诉桃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放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争议茶园土地座落在第三人桃江县鸬鹚渡镇鸬鹚渡村境内,其水平投影面积为40.168亩,与原告的茶园土地相连。解放时,其土地系尹*“光禄公公产”,土改时系农民协会所有,没有分产到户。当时该宗土地由旱土、岩洲、金眼和荆棘地组成,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村民小组在该宗土地上开荒,种植了红薯、棉花等农作物,由于该宗土地与原告的土地相邻,其土地主要由原告开垦,逐步将该宗土地开垦为旱土栽树形成的幼林基地。1962年,“四固定”时,第三人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简称《六十条》),将劳动、农具、耕畜、稻田和旱土固定到了各生产队,留有部分机动山、林地和水面未固定到生产队。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四固定”时期关于争议茶园土地所有权原始记载资料。1962年至1968年,争议茶园土地主要由原告使用和收益。1967年底,第三人报经当时的桃江县鸬鹚渡人民公社和县革委会批准,决定将争议茶园土地开辟村办茶园。因原告当时地少人多,不同意调用该土地。1968年,原告与第三人经过会议形式口头达成协议,第三人调出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机动山“寨子仑”(其水平投影面积为12.468亩,林权证登记面积为18.57亩),交给原告使用(指刹茅),原告同意第三人使用争议茶园土地开辟茶园,该争议茶园土地上的成材林木和幼林由原告挖回进行统一分配。原告和第三人协商一致后,第三人利用该争议的土地兴办了茶园,当时原告和第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1968年至1982年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对“寨子仑”山和争议茶园土地进行管理和收益,双方未发生过争议和纠纷。1982年,第三人进行“林业三定”,将其于1968年调给原告的“寨子仑”山,纳入当时大队的机动山统一分配。分山方案出台后,当时的原牌头湾生产大队召开了由各生产队队长为代表的会议,原牌头湾生产大队有10个生产队,对分山方案除原告生产队队长外,其他9个生产队队长均同意该分山方案,即赞成统分“寨子仑”山。当时的原告生产队队长不同意统分“寨子仑”的意见,因没有得到会议的支持,原告生产队队长退出会议以示抗议。于是第三人通知原告的另一名党员参加会议,参加分山的抽签工作,实施了制定的分山方案,将“寨子仑”山纳入统分范围进行了统分。2001年5月26日,原告向桃江县林业局书面报告,请求林业局责令第三人退还争议茶园的土地,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于2003年5月8日申请桃江县人民政府处理,桃江县人民政府经多次调解无效后,于2003年8月7日作出桃政决字(200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为,1968年第三人开办茶园,调用原告的土地,对原告进行了适当补偿,其土地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因此,决定争议茶园土地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于2003年10月12日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1968年第三人使用原告的土地兴办茶园,未对原告进行过土地的调整,第三人使用争议茶园的土地,原告使用第三人的机动山“寨子仑”山刹茅,是双方土地使用权的不定期交换,其土地所有权并没有变更。因此,撤销了桃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桃政决定(200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桃江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原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桃江县人民政府未在该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S308线公路建设征用了争议茶园部分土地,因征地补偿款归属问题导致矛盾激发。被告多次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调处,因分歧太大,均未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4月20日,桃江县鸬鹚渡镇人民政府书面请求被告处理争议茶园土地权属,原告和第三人也通过上访等形式,要求被告再次确权,被告重新调查。2010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桃政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争议茶园土地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协调处理好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相关补偿等善后事宜。原告仍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益阳**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沅**民法院审理该案。沅**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1)沅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桃政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限被告在该判决书生效后6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重新调查、处理,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桃政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争议茶园土地属于第三人并村前的原牌头湾村全体村民集体共同所有。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0日,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益府复决字(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桃政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另外查明,第三人于2008年6月由桃江县鸬鹚渡镇的原牌头湾村、原沙河湾村、原鸬鹚渡村合并而成,原牌头湾村辖10个村民小组,2012年底,其中原塘下田村民小组与原双塘湾村民小组合并组建为鸬鹚渡村第五村民小组。《桃江县并村并组工作方案》第三条第﹤七﹥项规定,“对于有集体资产的村,其利益仍归原村群众所有,在并账时以原村为片设明细账。”争议茶园土地权属争议只与并入前的原牌头湾村所属的村民小组相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桃江县人民政府是在其辖区内负责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法定机关。经其下属国土部门调查,本案争议茶园土地解放时系尹*“光禄公公产”,土改时系农民协会所有,“四固定”时没有登记资料,故原告申请确认该争议茶园土地权属属于原告的证据不足。1968年,第三人使用争议茶园土地兴办茶园,与原告发生争议,为解决纠纷,调出机动山“寨子仑”给原告刹茅,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当时就争议茶园土地权属的归属作出确认的证据。第三人从1968年兴办茶园开始使用争议茶园土地,虽然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因第三人统分“寨子仑”山提出异议,但是未对争议茶园土地的权属提出主张,2001年原告申请归还争议茶园的土地,各级部门处理过程中没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该争议茶园土地归属于原告的结论性意见。被告桃江县人民政府在法院判决责令其重新确认争议茶园土地权属的处理过程中,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程序规定调查和调解,在没有争议茶园土地权属原始记载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证明其权属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认争议茶园的土地属于第三人并村前的原牌头湾村全体村民集体共同所有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争议茶园的土地系种植茶树的园地,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属于“02”类园地,不是“03”类中的林地,故本案不适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桃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桃政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桃江县鸬鹚渡镇鸬鹚渡村第五村民小组要求撤销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益府复决字(2013)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确认争议茶园土地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桃江县鸬鹚渡镇鸬鹚渡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2003年打官司开始,无论是桃江县人民政府所作决定书,还是其提供的答辩状均认定了一个基本事实,即争议土地在62年四固定时已固定给上诉人,但原审判决却不认定;原审认为本案不适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桃江县人民政府桃政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桃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亦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茶园土地由第三人于1968年兴办茶园并长期管理收益,1982年“林业三定”时上诉人因第三人统分“寨子仑”山发生纠纷,但未对争议地的权属提出主张。上诉人从2001年开始申请归还争议茶园的土地,但各级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均没有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结论性意见,确认该争议茶园土地归属于上诉人所有。2013年,被上诉人桃江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程序规定调查和调解,在双方均不能提供争议茶园土地权属原始记载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权属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认争议茶园的土地属于第三人并村前的原牌头湾村全体村民集体共同所有,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争议茶园的土地系种植茶树的园地,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属于“02”类园地,不是“03”类中的林地,故本案不适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桃江县鸬鹚渡镇鸬鹚渡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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