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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行初字第14号曾国庆民政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国庆不服被告沅江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姚*、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第三人姚*与曾燕*于2006年3月24日在沅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第三人曾燕*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使用其姐姐曾国庆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在进行形式审查后于当日发出结婚证,结婚证编号为益沅结字010601127号,结婚证上张贴的照片系第三人姚*与曾燕*的合影。而原告曾国庆与案外人陈**已于2004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编号为彬*结字2004196号。原告认为第三人曾燕*使用其身份证与第三人姚*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益沅结字010601127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未涉及不动产的,向法院起诉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本案中,沅江市民政局发出结婚证的时间是2006年3月24日,至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时已经超过五年,且原告没有提供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本院已经立案,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国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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