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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达**限公司与中华**布吉海关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达**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不服被告中华**布**关(以下简称布**关)作出的布关违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翟巧鸣、丁*;被告布**关的副关长毛**、委托代理人唐**、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布**关于2014年6月10日对原告达**司作出布关违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达**司经营保税货物加工业务期间存在保税料件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短少保税料件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68610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达**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布*海关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的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1、布**(2012)201253090223号《稽查通知书》;2、布关稽征(2013)201253090223号《稽查征求意见书》;3、布关稽结(2013)201253090223号《稽查结论》;4、《加工贸易企业合同执行情况核算总表》;5、布**检(2012)201253090223号《检查记录》及《货物检查情况表》;6、C53081220017、C53082220015《加工贸易手册》;7、《中华**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及《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8、布*海关于2013年4月26日对达**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明;9、布**(2013)126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及送达回证;10、达**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达**司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企业报告》;12、达**司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申请申辩报告书》;13、布关违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布关责字(2014)019号《责令办理海关手续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达**司销售碎牛皮革下脚料的《收款收据》;15、法律依据是《中华**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第三条。

被告布*海关补充提交的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201253090223的《海关稽查方案审批表》。

原告诉称

原告达**司诉称,2012年9月6日,布**关到达**司对其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稽查。2013年3月11日,布**关作出布关稽结(2013)201253090223号《稽查结论》,认定达**司存在保税料件短少。达**司已多次向布**关书面说明不存在保税料件短少,因达**司实际生产损耗可达43%,比其在中华**沙湾海关的备案单耗5%-8%高,布**关应以达**司实际生产损耗为据核算库存数量,不应以中华**沙湾海关的备案单耗为据核算库存数量。达**司曾向中华**沙湾海关申请备案牛皮革损耗率35%-45%,但该关未予以备案。依据《中华**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海关立案后,应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达**司已向布**关多次说明实际生产损耗与备案单耗不一致,但布**关未核实达**司的实际生产损耗,即以备案单耗为据直接核算达**司库存数量缺乏事实根据,且布**关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曾确认现有证据材料难以确定达**司的实际生产损耗,而中华**沙湾海关出具的复函亦不足以证明达**司的实际生产损耗,故布**关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达**司经营保税货物加工业务期间存在保税料件短少,缺乏主要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海关对单耗进行核定的方式是单独或综合使用技术分析、实际测定、成本核算等方法的规定,布**关未依法采取法定方式核定单耗,即布**关未实际核查达**司的实际生产损耗,其以备案单耗为认定标准于法无据。另布**关作出的《中华**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认定达**司短少保税料件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145580.19元,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却认定达**司短少保税料件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686100元,存在自相矛盾。此外,依据《〈中华**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布**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书面通知达**司,但布**关未书面通知达**司即进行稽查已违反法定程序,且布**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未就稽查报告向达**司征求意见,即未依法送达稽查报告,亦已违反法定程序。而依据《中华**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关于海关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应进行复核的规定,布**关应在达**司申辩后到该司进行实地核查或指导达**司提交可核实其实际生产损耗的证据材料,但布**关未对达**司的申辩予以复核。综上,布**关作出的布关违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达**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布**关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布关违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该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布关违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布关责字(2014)019号《责令办理海关手续通知书》;3、送达回证;4、布**关(2014)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5、深**关2014(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生产单》;7、《材料成本计算表》;8、《总用料计划》;9、《出货通知》及《出口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10、达**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关于公司实际生产损耗率之说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布*海关辩称,经查,达**司在执行C53081220017、C53082220015《加工贸易手册》期间,截止至2012年9月6日,存在保税料件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短少保税料件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686100元,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故布*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达**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00元合法有据。达**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布*海关作出的布关违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达**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据6至证据10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布**关经关长批准对达**司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进出口情况进行稽查,并已于当日向达**司发出布关稽*(2012)201253090223号《稽查通知书》。2013年3月11日,布**关稽查组向达**司发出布关稽*(2013)201253090223号《稽查征求意见书》,认定达**司经营保税货物加工业务期间存在保税料件短少等情况,达**司已签收该意见书并表明无意见。2013年3月11日,布**关向达**司发出布关稽结(2013)201253090223号《稽查结论》。达**司已在布**关出具的《加工贸易企业合同执行情况核算总表》上确认其在执行C53081220017、C53082220015《加工贸易手册》期间,截止至2012年9月6日短少保税料件的数量。经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核定达**司短少保税料件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145580.19元,涉及的应纳税款为人民币540471.66元。2013年9月24日,布**关向达**司发出布关告字(2013)126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达**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达**司已向布**关递交陈述申辩材料。2014年6月18日,布**关向达**司发出布关违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达**司经营保税货物加工业务期间存在保税料件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短少保税料件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68610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达**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00元。达**司对此不服,遂向中华**深**关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3日,中华**深**关作出深**关2014(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布**关作出的布关违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达**司仍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布**关以达**司经营保税货物加工业务期间存在保税料件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为由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布**关提交的据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可认定达**司经营保税货物加工业务期间存在保税料件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事实,布**关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达**司认为造成其经营保税货物加工业务期间存在保税料件短少的原因系实际生产损耗比备案单耗大,布**关应以实际生产损耗为据核算库存数量,但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单耗的管理依法系由加工贸易企业如实申报,海关审核后予以备案,加工贸易企业对海关核定的单耗有异议可申请复核,其在保税成品申报出口前亦可申请变更单耗,因达**司在实际生产中未申请复核单耗,亦未根据生产情况在保税成品申报出口前申请变更单耗,故布**关以备案单耗为据核算库存数量并无不当,对于达**司提出以实际生产损耗为据核算库存数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布**关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短少保税料件的货物价值依法系依据该料件的完税价格及所涉税款之和进行计核,《中华**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所认定的人民币2145580.19元系短少保税料件的完税价格,并非该料件的货物价值,故对于达**司提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短少保税料件的货物价值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达**司经营保税货物加工业务期间存在保税料件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故布**关以《中华**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为据决定对达**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00元合法有据。此外,布**关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调查取证,已向达**司发出告知书,告知达**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亦已听取达**司的陈述及申辩意见等,故布**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国海关稽查条例》第十条规定,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即布**关经关长批准,可不经事先通知即对达**司进行稽查,故达**司主张布**关实施稽查3日前未书面通知其属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而布**关稽查组已就稽查情况向达**司征求意见,达**司已签收并明确表示无意见,故达**司主张布**关稽查组未依法送达稽查报告亦不能成立。

综上,达**司请求判令撤销布吉海关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布关违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达**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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