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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清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7日依据深圳市积分入户方式向被告的代理方深圳**服务中心提交了相关个人信息,2013年8月27日,被告代理人向湖北省黄石市劳动就业局发【0120】深(人才)字N006616号联系函,将原告档案入深圳市人才大厦档案馆,2013年11月25日,被告接收了原告入户深圳户籍的申报资料并开具编号为13-19106的收条。但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入户事宜仍未办妥。原告请求:一、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二、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在职人才(招工)业务受理回执;2、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联系函;3、收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以个人申办方式委托深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人才中心)代理在职人才引进业务,原告在我市人才引进业务申报系统填写提交了个人信息,经业务系统自动测算,原告达到市外在职人才引进的核定分值,其网上申报信息于8月26日经人力资源部门公示通过。原告的书面申报材料应由市人才中心在规定截止日期前(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交。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市人才中心提交了书面申报材料,由于该书面材料显示的子女信息与其在人才引进系统网上填报的信息及在《人才引进呈报表》等材料确认的信息不符,也超过时间,市人才中心未向被告提交原告的申报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为其办理入户手续,不服而诉至法院。由于被告未收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机构提交的书面申报材料,无从审核,未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向其代理机构提交书面申报材料时已超过受理截止日期,原告未按期提交材料的原因也非被告造成。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人才信息登记表;2、身份证复印件;3、在职人才招工业务受理回执;4、委托人事代理服务缴费通知单;5、深圳市人才引进呈报表、人才引进审查表;6、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7、关于核实胡**、吴**计划生育情况回函;8、人才引进办法;9、2013年度人才引进业务指南。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3年8月以个人申办方式委托深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人才中心)代理在职人才引进业务,原告在2013年8月7号填写的人才信息登记表的子女情况一栏填写了女儿胡**及徐**凤两位,在特殊情况填写一栏(该栏标注本人及配偶有离婚、再婚的,需在此栏注明除当前配偶外每个婚姻阶段的结婚时间,离婚时间,配偶信息和子女抚**信息)原告填写,本人离婚时间2008年元月十五日,再婚时间2010年6月23日,女儿抚**归前妻。配偶离婚时间2002年六月,再婚时间2010年6月23日,孩子归配偶抚养,原告承诺对表格填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因虚假、无效信息导致在办理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本人承担。经业务系统自动测算,原告达到市外在职人才引进的核定分值,其网上申报信息经人力资源部门公示通过。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市人才中心提交了书面材料,市人才中心出具了《在职人才(招工)业务受理回执》。在原告11月25日签字确认的《深圳市人才引进呈报表》(表一)中显示,呈报单位为市人才中心,业务受理部门为被告,申报途径为个人申报,受理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信息提交日期为2013年8月7日,在该表的子女信息一栏中,原告填写子女数为2,并写明为胡**、徐*,原告在该表中亦承诺对所填报内容和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如实申报人事档案情况,由此产生一切责任由原告本人承担。在深圳市人才引进审查表原告确认的子女数是2人亦为胡**、徐*。宝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载明原告与吴**双方均为再婚,女方超生,男方未超生。子女数为3,其中徐**凤,女,1999年9月16日生,政策外;徐*,女,1997年5月3日生,政策内(不在现家庭);胡**,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政策内(不在现家庭)该家庭于2013年11月7日已接受计生部门处理。男方91年2月23日与前妻生育的胡**归前妻抚养;女方与前夫97年5月3日生育的徐*归前夫抚养,99年9月16日超生徐**凤归女方抚养,13年11月7日缴纳5000元,11月25日缴纳3000元已缴清女方社会抚养费。被告称市人才中心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与申报内容不服,且超期,故未将书面材料申报至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办理其入户申请,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关于主体问题,《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中介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业务: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办理人才引进手续u0026hellip;u0026hellip;《深圳市人才引进实施办法》(深府办函【2013】37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本市人才引进工作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并与区人力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第九条规定,拟引进人才可自主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人才引进业务。委托市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人才引进业务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外人才可通过所在工作单位,或以个人身份委托具有人才引进业务代理资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提出人才引进申请。第十四条规定,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可通过所在工作单位或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通过上述条例及实施办法可知,本案中收取原告材料的市人才中心系基于被告委托方可办理原告的人才引进手续,其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深圳市人才引进实施办法》(深府办函【2013】37号)第十五条规定,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收到书面申报材料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接收申报材料;(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第十六条规定,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书面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结果。对情况特殊需进一步审查核实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未如实申报人事档案情况或未按规定办理档案商调手续的,有关责任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均应保证有关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申报过程中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本市人才引进征信系统;该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办人5年内均不得办理人才引进业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人员办理人才引进手续的;(二)不具备代理资质的机构以代理方式办理人才引进业务的;(三)伪造、变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四)不严格核实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有行贿、受贿或索贿情形的;(六)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据上述规定,市人才中心在收取原告书面材料后,应当将材料交由被告审批,被告则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批并出具处理意见。而市人才中心本身不具备审批书面材料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能,故无论是市人才中心未将原告的书面材料交被告审批,还是被告收材料后未作出审批,都属行政不作为。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胡**的在职人才(招工)业务申请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胡**的在职人才(招工)业务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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