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紫宸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宸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宸,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滨河路西往东爱地大厦路段与粤B92H30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事故的认定书;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复查结论书。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5条,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查询、复制上述交通事故的所有证据材料,被告至今未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原告关于查阅、复制原告与卢创新于2014年12月29日在滨河路西往东爱地大厦路段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所有证据材料等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与卢创新于2014年12月29日在滨河路西往东爱地大厦路段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材料:固定的现场证据:发生事故路段的现场录像材料、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肇事车辆车主的身份信息以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单)的法定职责;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复查申诉书、深公交口岸(复查)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查结论书;3、查阅、复制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申请书;4、邮单、签收单;5、口岸大队事故档案利用审批登记表;6、张*与当事人的谈话文字整理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申请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86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以快递方式申请公开,既无法核实申请人身份信息,也没有明确的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不符合自费复制材料的规定等。二、原告已经查阅相关案件资料。被告了解具体情况后,已经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已经查阅了涉案交通事故的现场证据等资料。另,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告办理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限,被告不存在未在期限内答复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口岸大队事故档案利用审批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档案;3、相关法条。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9日,原告驾驶粤B8975V号牌小型客车与案外人卢*驾驶的粤B92H30号牌小型客车在滨河西往东爱地大厦路段发生碰撞,两车部分损坏。被告当日作出第口岸201402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还作出编号:44030910920471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12时05分在滨河路-滨河爱地大厦有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申请复查。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复查结论书,维持了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邮寄《查阅、复制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申请书》,称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5条向被告申请查阅复制涉案交通事故的所有证据材料。原告在邮寄的申请上注明了身份信息,并在邮单上留下联系电话。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收该邮件。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电话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处复制相关材料,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到被告处填写《口岸大队事故档案利用审批登记表》,该表显示原告利用内容包括: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加封面柒页)照片3页;视频损坏,无视频。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答复其关于查阅复制涉案交通事故所有证据材料的申请违法,遂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八十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277号)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应当提交书面的查阅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查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费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注明复制时间,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依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查阅、复制、摘录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通过邮寄书面申请的方式向被告提交申请符合规定,被告主张的原告以快递方式提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的涉案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系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依法答复原告。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收原告邮件,于2015年6月2日才电话通知原告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超过了法定期限。因被告已安排原告查阅了除损坏的视频外的相关材料,且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将相关证据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故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涉案交通事故的所有证据材料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判令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对原告华**关于查阅、复制其2014年12月29日在滨河路西往东爱地大厦路段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所有证据材料等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