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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霸王(汕头)**圳分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霸王(汕头)**圳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即靳**)系原告【即海霸王(汕头**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4年4月26日上午其在惠州大亚湾碧海湾景区骑自行车时不慎摔倒,后送入惠州市中**院惠亚医院治疗,此次受伤,属于公司组织外出集体时间意外受伤导致,要求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银行对账单、证明、疾病证明书、病历、证言证词、事项协商一致协议、人身保险给(赔)付呈批表、人伤案件费用明细表、营业执照等材料。被告收到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靳**事故经过说明》、《关于靳**工伤事故的回复》、证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旅游合同、旅游名单、工资表等材料。其中《关于靳**工伤事故的回复》称靳**在旅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因旅游活动与工作无关,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其意外伤害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综合上述材料,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097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4月26日在大亚湾碧海湾景区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并2014年4月26日在大亚湾碧海湾景区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疾病证明书、人身保险给(赔)付呈批表等相关证据可予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参加原告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被告认定其情形属工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是利用其积假参加活动,且旅游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097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霸王(汕头)**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霸王(汕头)**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99号行政判决书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097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上诉人在2014年4月25日,为奖励员工的积极性,便组织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有积假的员工进行旅游活动,该旅游活动充分尊重员工的意愿,并不具有强制性,与工作内容没有任何关系。员工靳**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没有一年,且没有积假,在其要求下允许其参加旅游活动。靳**在参加旅游活动中,因骑自行车摔倒受伤,造成肝脏破裂。治疗期满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第9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靳**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也非在工作时间,更非因为工作原因。被上诉人罔顾事实直接将靳**旅游中受伤的事实认定为工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认定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职工,在参加上诉人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意外受伤,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合理延伸,其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所保障的范围,也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靳*丽述称,原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在参加上诉人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097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旅游活动与工作无关且未强制职工参加,然而,在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事由不属于排除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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