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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深圳市**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唐**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以深圳市**管理局为被告、张**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合并社保金额及恢复缴费年限。2011年8月18日9时3分2秒起诉人持有效职工社会保险证,电脑号601128814、编号6002558519B打出同一账户不同养老金额,其中整张清单中2006年4月下一栏中的金额:即本金42608.6元、利息5090.08元,本金17193.89元、医疗保险个人余额34101.65元,并和同一整张清单的2011年7月一栏中的数据:即本金7615.96元、利息770.74元,本金3988.08元、利息683.03元,专户金合计13057.81元分别合并。

经查,2014年1月2日,起诉人以相同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深圳市**管理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13日,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06号]。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以与前诉相同的被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再次起诉,系重复诉讼。起诉人坚持诉讼的,应依法不予立案。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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