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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与深圳**控制中心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深圳市**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深圳**民法院释*,原告申请将被告由深圳市**育委员会变更为深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5年8月5日,深圳**民法院作出裁定,以深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辖区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发放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中错误地将药品“兰菌净”列为二类疫苗,误导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花费人民币30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了“兰菌净”其女儿服用。后原告于2015年4月底在《南方周末》、《财经》等两份刊物上看到关于“兰菌净”的相关报道,才得知“兰菌净”是治疗用生物制品的药品,并不是疫苗。原告认为,药品是病人治病用的,疫苗是人预防疾病用的。被告把病人治病的药物,列为儿童用的疫苗,违背医学伦理,误导原告花费钱财,还置幼童于不必要的风险之中。故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在《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上记载的二类疫苗名单之“兰菌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4.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为二类疫苗的管理单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2015年1月1日起启用的新版《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和《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告知书》,都未包含“兰菌净”的相关内容。2015年4月底在接到停用“兰菌净”的通知后,被告已及时修正了深圳市儿童免疫规划接种系统,客户端于2015年5月5日使用新版本,已将“兰菌净”从疫苗预约目录中删除。深圳市福**阁社康中心在具体工作中已经履行了告知职责,家长购买“兰菌净”儿童服用属于知情同意下的自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领取的被告印制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第六条之第二十一节记载了“兰菌净”的药理毒理、适应症、用法用量及不良反应等内容。原告持有的该《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同时书面告知家长“在小孩每次接种前,请您仔细阅读告知书,了解疫苗接种相关内容,如同意接种,在医生提供的‘接种告知和询问记录单’上签名确认接种”。2015年1月,原告作为胡**的监护人在表示已了解“兰菌净”的作用、禁忌、不良反应及注意事项、受种者无接种禁忌症的情况下,同意接种“兰菌净”并签名确认,当天,原告购买了“兰菌净”。

另查,原告持有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明确载明了第二类疫苗的概念,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上述事实,有收费票据、预防接种处方单、《关于胡**使用兰菌净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节选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案《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只是被告通过倡导、建议的方式针对不特定对象所印发的带有宣传指导性的材料,对发放对象并不具有强制力,原告作为监护人购买并使用兰菌净的行为是种自愿配合的行为。故,被告印发《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的行为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原告对被告将“兰菌净”作为二类疫苗记录在《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上的行为不服继而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全额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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