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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深圳市**南山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和**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7日,被告针对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举报的深圳市**限公司学府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学府广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精品A级中香菇、精选小红枣事项(编号为201310010158)予以立案调查。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以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销售上述被举报农产品行为的监管并无具体规定为由,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于2013年10月17日的所立案件作出销案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其在人人乐学府广场购买了真空包装的精品A级中香菇2包,条码为253440002640001502,单价为人民币2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了真空包装的精选小红枣2包,条码为253441802360002082,单价为23.6元。原告认为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被告接到举报后,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进而作出了销案处理。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针对原告编号为201310010158的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2、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被告向原告赔偿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市监南公复(2014)5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购买的精选小红枣照片;3、(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通过12315举报申诉中心进行举报(工单号201310010141),称其于2013年8月21日在人人乐学府广场购买的精选莲子、精品A级中香菇、精选小红枣共计9包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等规定退货并赔偿、给予原告最高的举报奖励、将处理结果书面纸质回复。当日,原告通过12315举报申诉中心进行第二次举报(工单号201310010158),称其于2013年8月21日在人人乐学府广场购买的精品A级中香菇、精选小红枣共计4包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等规定退货并赔偿、给予原告最高的举报奖励、将处理结果书面纸质回复。针对上述两起举报,被告执法人员于2013年10月17日对人人乐学府广场进行立案并到现场调查,发现该商场有A级中香菇、精选莲子在售,精选小红枣已售完。涉案产品未标注QS,属农产品。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责任主体是“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包括销售企业。鉴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销售此类产品行为的监管并无具体规定,销售方为方便当事人购买,对涉案产品进行袋装并标注重量、价格的行为并未违反农产品包装和表示的相关规定,也不能把未标注QS、仅简单袋装的农产品定性为预包装食品,故被告作出销案决定。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涉案举报已依法按程序进行了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市场监管投诉投诉记录单(201310010141、201310010158);2、立案审批表;3、现场检查照片;4、调查终结报告;5、销案报批表;6、检测报告、检验报告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7、发送信息历史查询。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以及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向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申诉)举报(编号为201310010158),称其于2013年8月21日在人人乐学府广场购买的真空包装食品精品A级中香菇、精选小红枣共计4包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等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退货并赔偿、给予原告最高的举报奖励、将处理结果书面纸质回复。原告在提起上述(申诉)举报时,一并上传了所购商品、购物票据的照片。2013年10月8日,上述(申诉)举报事项分派至被告(原深圳市**南山分局)处办理。被告工作人员接到指派后前往人人乐学府广场进行现场检查,同年10月17日,被告经审批决定对原告的上述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后经被告调查认定:人人乐学府广场有精品A级中香菇在售,精选小红枣已售完,涉案产品未标注QS,属农产品。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以查处当时相关法律法规对销售上述被举报农产品行为的监管并无具体规定为由,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于2013年10月17日针对原告的上述举报所立案件作出销案处理。2013年11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工作平台向原告留存的号码为1321138的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对其举报事项(201310010158)的处理结果。2014年11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作出深市监南公复(2014)5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单号为201310010158所涉事项被告经立案调查后予以销案。

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精选小红枣产品包装图片显示,该产品标识标注的内容为产品名称、保质期、总价及店内条码。根据被告现场检查拍摄提取的精品A级中香菇产品包装图片显示,该产品标识标注的内容为产品名称、包装日期、保质期、净重、单价、总价及店内条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圳市市场和**品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关于食用农产品的涉案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和监督管理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对原告编号为201310010158举报作出的涉案销案决定是否合法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销案,同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另根据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现行有效的《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奶、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预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拆分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裸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直接标示于农产品上,也可以挂牌的形式标示。鲜活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以挂牌或其他适当的方式标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经营有标识的食用农产品,并建立经营记录,记录食用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和销售等情况。

综合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对涉案举报事项决定立案调查后,当查明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作出销案处理。不管是预包装、拆分包装的食用农产品,还是散装、裸装或鲜活食用农产品,均应当依法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本案中,原告举报的香菇、红枣属于食用农产品,而被举报人人人乐学府广场也是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责任主体之一。根据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举报的香菇、红枣等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并不完全符合上述《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其立案调查的情况,以“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销售此类产品行为的监管并无具体规定”为由认定被举报人并未违反农产品包装和标示的相关规定,进而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销案决定,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关于判决撤销被告针对原告编号为201310010158的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和**品监督管理局针对原告陈**编号为201310010158的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

二、被告深圳市市场和**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原告陈**编号为201310010158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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