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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珠海**源局、珠海**记中心确权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要求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被告珠**记中心(下称登记中心)把49号房屋土地作历史住宅用地办理房地产权证给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国土局、被告登记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天风、被告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松诉称: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一路新城三区49号房屋土地是原告的历史用地,唯一的宅基地,原告是使用者、权利人,两被告没有依法将49号土地作为历史住宅用地审批、办理有关房地产权证给原告。49号地共300平方米,包括两部分:一是土地证号是斗府国(2001)字第04210180574号的土地,产权人为原告,面积是154.9平方米;二是植绍金、邓**、植丽欣的粤房地证字第C3260159号《房地产权证》中的部分土地(即51号地)。51号房屋土地是植绍金等人侵占原告的49号土地中北面的一部分进行违法建设,植绍金等人不是51号土地的权利人。

两被告没有将49号地办理产权证给原告,却为植绍金等人办理了51号土地的产权证,是不合法的。被告国土局于1992年将涉案土地产权办理到何*文名下,何*文不是白藤湖六大队的村民,且当时尚未成年,没有申请使用土地的权利,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6、7条、《土地管理法》第8、62条的规定。

原告居住多年的住房1993年被大风吹垮,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有住房的基础上加固建设49号房屋,1996年经原告申请作历史住宅用地补办手续给原告使用,2000年城南政府的领导认定原告于1989年取得49号房屋土地的使用权,同意原告办证。被告国土局的工作人员不作为,没有将49号房屋土地作历史住宅用地办理到原告名下,并在2001年以欺骗的手段强行要求原告同意将49号土地中的一部分切割给何**,2003年何**将土地转让给覃**,2005年覃**再转让给植绍金等人,违反了《宪法》第5、10、13、33、51条、《土地管理法》第2、6、8、9、62、63、78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8、22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5、8条的规定。2006年,法院查实了49号房屋土地确属原告的历史住宅用地。2012年5月珠海**记中心对原告申请登记49号房屋土地的问题不予受理;2012年12月被告国土局接受原告的申请,2014年8月复函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把49号房屋土地作历史住宅用地办理一切须办手续房地产权证给原告;2、赔偿原告受到的一切损失。因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赔偿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就第二项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只请求处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辩称:原告在办理49号地的用地手续时,对调整的用地界址和面积均没有提出异议,且植绍金等人的用地范围与原告49号地的用地范围不冲突,是相邻的独立的两块用地,没有违法占地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一、被告国土局于2001年5月18日对原告居住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一路城南新城三区49号用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斗府国用(2001)第0410180574号),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划定的用地范围并不包括其北面相邻的植绍金等人取得的用地范围。因此,被告国土局不存在任何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相反,针对原告多年来的上访、投诉和举报,被告国土局都依法予以了耐心的回复和解答。

二、1989年左右,原告在户口还没有从广西岑溪迁往斗门白藤湖六大队时,就擅自在斗门区井岸镇白藤一路城南新城三区49号地搭建了约20多平方米的松皮棚。1992年5月13日原斗门**国土所将49号地北面相邻的203平方米的土地征用安排给了白藤湖六大队的居民何**使用,并按程序依法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1993年9月27日,原告一家五口才将户口迁入白藤湖六大队,1994年4月,原告将原违法搭建的松皮棚拆除,在未办理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建设了约80平方米的固定住房。1994年4月5日及8月23日,原斗门县国土局向原告发出了两份《停工通知书》((1994)03号和(1994)04号),原斗**城管大队也对原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施工的通知》(NO:000942),但没有实施强制拆除措施。1996年原斗门县国土局完成了城南区城镇地籍调查测量后,考虑到原告在斗门城南居住多年的事实,经原告申请,2001年5月18日,被告国土局为原告补办了49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在办理49号地的登记发证工作中,原告对《界址调查表》中调查的49号地的界址界距和《宗地图》所标注的四至均没有提出异议,认可北面相邻的用地属何**所有。

三、1992年4月,经原斗门**国土所审批,白藤湖六大队居民何**取得涉案49号土地北面相邻的用地使用权。2001年4月,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手续,取得了面积为2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斗府国用(2001)字第04210180573号)。2003年何**将该地转让给覃**,覃**又于2005年转让给了植绍金等人。2005年3月29日,植绍金等人取得粤房地证字第C3260159号《房地产权证》,上述两次土地转让审批手续合法合规,并且由珠海**民法院以(2006)珠中法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对转让的法律效力予以了确认。

被告登记中心辩称:因原告尚未向被告登记中心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并提交法定申请材料,被告登记中心没有事实和依据为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被告登记中心依法行政,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主张赔偿其一切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一、房地产登记行为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到目前为止,被告登记中心尚未收到原告就涉案房地产提出的登记申请以及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材料。依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7条,房地产权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申请自建房屋初始登记,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交《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2条、24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并确保所提出的登记申请不存在房地产登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登记、暂缓登记等情形。截至目前,原告未曾就涉案房地产向被告登记中心提出过登记申请并提交法定的申请材料,也无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案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被告登记中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涉案房产办理产权登记。

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涉案房地产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依据珠海**民法院(2007)珠中法行申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国土局下属斗**局《关于进一步对陈**宅基地问题的调查报告》(珠国土斗字(2004)23号)阐明内容及被告登记中心核实历史档案,涉案土地与相邻土地不存在权利交叉,且已经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房屋占地面积80平方米,不符合规划部门核定的63平方米底层用地面积规划要求。依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3、46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鉴于上述情况,依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2条、24条,《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之规定,涉案房屋尚不具备登记条件。依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5条,土地上已有房屋的,该房屋与土地同时登记。涉案房地产亦不具备房地合一登记条件。

三、被告登记中心依法行政,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主张赔偿其一切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据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涉案土地即49号地块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该土地上的房屋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办证,对此被告登记中心并无过错。另外,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既没有事实和依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亦无正当理由说明其所谓损失与被告登记中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赔偿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原告要求加固房屋),证明原告提出申请;

2、证明(珠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

3、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表;

证据1-3证明原告申请在原有住房基础上加固建设49号房屋,原斗门县政府把49号房地从白藤湖六大队划转为城南新城三区49号确定给原告继续居住使用,认定原告1989年取得49号房地使用权并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4、珠国土斗字(2014)23号文及附件、《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证明原斗门县国土局1996年经原告的申请同意把49号房屋土地作为历史住宅用地补办手续给原告;

5、行政答辩状(珠海**记中心);

6、(2006)斗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7、(2006)珠中法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

8、(2007)珠中法行申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证据5-8证明原告居住的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一路新城三区49号房屋的土地是原告的历史住宅用地,原告是合法的使用者、权利人,其权益不受侵害;

9、申请书(陈**);

10、珠国土斗函(2014)401号复函;

证据9、10证明原告是49号房屋土地的使用者、权利人,原告有权利及自由使用49号房屋土地,申请办理49号房屋土地的有关手续房地产权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须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1、委托书(何**)、地籍调查审批表(何**)、土地承让申请书(覃**)、土地转让申请书(覃**)、土地转让协议书(覃**、何**);

12、植**户口簿、植绍深身份证、土地承让申请书(植**、植绍金、邓**)、土地转让协议书(植**、植绍金、邓**与覃维发);

13、珠房登函(2012)082号复函及附用地审批表;

14、陈**户籍证明;

证据11-14证明何**、覃维发、植丽*、植绍金、邓**不是六大队的村民,没有使用六大队旧址红线内的土地(49号房屋)的权利,却非法转让、出让、承让(买卖)涉案土地,两被告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相符,其答辩不可信。

被告国土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陈**);

2、农村宅基地、国有住宅用地审批表(陈**);

3、地籍调查审批表(陈**);

4、界址调查表(陈**);

5、陈**住宅用地草图及坐标;

6、土地登记卡;

7、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表;

证据1-7证明2001年4月27日原告对49号用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过审批和地籍调查,原告对用地界址签名确认,对用地面积和坐标没有提出异议,该用地北面相邻的是何栋文住宅用地,原告于2001年5月18日通过申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8、土地登记申请书(何**);

9、农村宅基地、国有住宅用地审批表(何**);

10、界址调查表(何**);

证据8-10证明2001年4月27日何**对49号用地相邻的用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过审批和地籍调查,何**对用地界址签名确认,对用地面积没有异议,该地与原告的用地为相邻但独立的地块;

11、珠国土斗函(2007)179号回复,证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国土局对原告的投诉问题依法进行了答复;

12、珠国土斗函(2011)112号复函,证明2011年4月2日被告国土局对原告的投诉问题依法进行了答复;

13、珠国土斗函(2012)166号复函,2012年5月8日被告国土局对原告的投诉问题依法进行了答复。

被告登记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7条;

2、《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2条;

3、《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4条;

证据1-3证明房地产登记行为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到目前为止,被告登记中心尚未收到原告就涉案房地产提出的登记申请以及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资料;

4、(2007)珠中法行申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5、珠国土斗字(2014)23号文及附件;

6、陈**土地登记存档资料:土地登记申请书、《农村宅基地、国有住宅用地审批表》、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表、个人身份信息、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宗地图、地籍调查审批表;

7、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何**);

8、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覃**);

9、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植**、植绍金、邓**);

10、宗地图(植**、植绍金、邓**);

证据2-10证明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涉案房地产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

11、《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3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6条、《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5条、《国家赔偿法》第3、4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证据5、6、11证明被告登记中心依法行政,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主张赔偿其一切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

1989年,原告在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一路新城三区49号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一间。1993年间,房屋被台风吹倒,同年年底,原告重建房屋一间。1996年,经原告申请,珠海市**门分局同意其补办住宅用地手续。2001年5月18日,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54.90平方米。

1992年5月,经国土部门审批,何**取得了原告房屋北邻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4月,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取得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1103157)。2003年2月,何**将土地转让给覃**,并办理了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2005年2月,覃**将土地转让给植绍金、邓**、植**,2005年3月29日植绍金等人办理了粤房地证字第C3260159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性质及来源为国有、出让,自用面积为179.71平方米。此地块与原告的地块均为独立的地块,无重叠之处。

原告认为,原告的49号土地于2001年5月18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54.90平方米),登记的面积不正确,应为300平方米;51号房屋土地是植绍金等人侵占原告的49号土地中北面的一部分进行违法建设,应当将300平方米土地作历史住宅用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到原告名下。故要求被告国土局为其办理确权手续、要求被告登记中心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案号:(2006)斗法行初字第11号,二审案号:(2006)珠中法行终字第40号],诉请被告登记中心撤销植绍金、邓**、植丽欣的粤房地证字第C3260159号《房地产权证》、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珠海**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不是集体所有土地,故本案不适用农村宅基地的有关规定。

关于原告认为植绍金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属于原告的问题,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珠中法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已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下属机构斗门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根据原使用权人覃维发和第三人植绍金、邓**、植丽欣的申请及提交的资料,作出同意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申请的审批过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诉称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属于上诉人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陈**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四至情况,上诉人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与第三人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土地是两块完全独立的土地,并不存在重叠的情形,两地块为相邻关系”;该院的(2007)珠中法行申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也作如下认定:“而你(陈**)所诉的粤房地证字第C3260159号房地产权证所涉地块独立于你房屋用地,并不与你房屋用地重叠,且先后两次转让均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因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告诉请撤销植绍金、邓**、植丽欣的粤房地证字第C3260159号《房地产权证》不予支持,故在植绍金、邓**、植丽欣的土地使用权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将其名下的土地连同植绍金、邓**、植丽欣名下的土地一并办理到原告名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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