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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交警大队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新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下称交警斗门大队)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崔*新不服被告交警斗门大队作出的粤公交决字(2014)第440404-29001236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交警斗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周**、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粤公交决字(2014)第440404-29001236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10时1分,在井乾线风门坳加油站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0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罚款150元。

被告交**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共4页),证明现场勘查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现场记录情况;

3、交通肇事现场照片(共7页16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证件情况;

5、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崔**的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当事人证件情况;

6、原告的身份资料查询,证明当事人身份查询情况;

7、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调查情况;

8、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明告知情况;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原告的处罚告知情况;

10、送达回执,证明告知笔录送达;

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处罚情况;

12、珠海市西部地区公路管理处的复函,证明事发道路的情况;

13、视频录像光盘,证明车辆的行驶情况;

14、视频录像说明,证明两车行驶的位置;

15、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就是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证明法律依据。

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资料作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8月16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粤C2A2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珠海市斗门区井乾线风门坳加油站路段,与李**驾驶的粤C2335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对该交通事故处理后,以原告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罚款150元。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并不正确,在井乾线风门坳加油站路段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现场道路无交通标线、交通标志控制、属混合道路。原告当时驾车是正常行驶,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没有依据,应予撤销。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公交决字(2014)第440404-29001236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崔**在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

2、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道路并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被告处罚无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交警斗门大队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16日10时01分许,李**驾驶粤C233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井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风门坳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粤C2A2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井乾线由西往东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现场位于斗门区井**门坳加油站路段,该路段的井乾线呈东西走向,混合式道路,水泥路面,无交通标线、交通标志控制。该案经被告调查所得证据有:1、原告的询问笔录称2014年8月16日9时许,其驾驶粤C2A2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岸镇东风村出,到井岸大桥西旁的公交总站上班,当时原告驾驶摩托车从东风村出来后,沿井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风门坳加油站路段时,见到前方井乾线上停着一辆同方向的小客车,于是其驾驶摩托车从停着的小客车的右侧行驶,同时其也看见一辆泥头车(粤C23358号重型自卸货车)正在从那辆停着的小客车左侧路面上行驶,当其从小客车右侧的井乾线南侧路肩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并超过停着的小客车后,并一直往前行驶至出事地点,刚才在其前面行驶从左侧超越停着小客车的泥头车就突然往右转弯,于时就与泥头车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原告的笔录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路肩上行驶的,没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2、经现场勘查,粤C2A2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粤C23358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后,在井乾线的南侧路肩上见有粤C2A2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刮痕,该倒地刮痕起点距离井乾线南侧的边缘线为280厘米。经对两车的碰撞部位进行勘查,粤C2A2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左侧车身与与粤C2335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侧车身靠车头的部位发生接触碰撞。从倒地痕迹及两车的碰撞部位可以确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3、经调取风门坳加油站的视频监控录像,显示原告驾驶粤C2A2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井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是靠道路右侧行驶的。4、珠海市西部地区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井乾线的宽度及路肩宽度情况。以上证据证实原告驾驶粤C2A2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井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没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而是在路肩上行驶。据此,2014年9月11日被告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复核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维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在复核结论作出后被告通知原告前来进行处罚告知,原告称行动不便,不能前来,要求被告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邮寄送达,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将处罚告知笔录邮寄送达给原告,期间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原告驾驶机动车没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150元的处罚,因原告没有前来接受处罚,被告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本院依职权与原、被告共同到事发地点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照片10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0时01分许,李**驾驶粤C233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井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风门坳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粤C2A2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现场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井乾线坭湾风门坳加油站路段,该路段的井乾线呈东西走向,水泥路面,路面平坦,无交通标线、交通标志控制。原告驾驶粤C2A2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井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没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没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粤公交决字(2014)第440404-29001236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5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粤C2A2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崔**。原告的准驾车型为A1、A2、E,即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1992年12月17日。

又查明,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与李**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遂申请复核,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月19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再查明,珠海市西部地区公路管理处的复函证明,事发路段为井乾线坭湾加油站路段,属县道,根据有关技术资料,该路段是水泥混凝土三级公路,双车道,路基宽9米,路面宽7米,路肩宽0.75米。经本院现场勘查,该路段为双向通行路段,路面宽7米,两车道之间无交通标线,公路边缘清晰可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据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均由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过挂号形式邮寄到原告提供的现居住地址,虽然并非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但从笔录的内容看,被告实质上已履行告知义务,不影响原告行使陈述、申辩权;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挂号形式邮寄送达;综上,被告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本案中,虽然现场没有留下两肇事车辆的制动印痕,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肇事现场照片均证明两车均在公路(7米宽)范围之外;原告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亦确认在路肩上发生碰撞;而本院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挫划印点距离公路边缘2.80米,故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在公路(机动车道)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

关于原告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不予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发当天即2014年8月16日原告做了截肢手术,8天后即同月24日被告才到医院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对其个人情况、事发过程作出了详细的陈述,且对事发过程的陈述与现场视频录像基本吻合,故原告在询问过程中是清醒的;原告于1992年初次领取驾驶证、2006年2月至事发时在公交公司任大巴司机,并有多种准驾车型,故原告对交通规则应有深入了解,“路肩”也应当在其认知范围内,即原告知悉车辆碰撞地点在公路(机动车道)以外,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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