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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梅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梅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梅县区人社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纠纷一案,不服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英勉,被上诉人梅县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原审第三人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人民政府的的委托代理人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人民政府将该镇的环境卫生清理业务承包给该镇居民张**。2012年3月28日原告李**经人介绍到张**处开垃圾运输车运送垃圾。2012年6月3日,原告在驾驶车辆运送垃圾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承包人张**签订协议书,对原告的伤势治疗及费用补偿达成协议。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梅县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2日,被告梅县区人社局以申请人(原告)李**超过申请时效作出梅县区人社工受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梅县区府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梅县区人社局所作的梅县区人社工受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另查明,根据广东省梅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梅**(2011)25号文件规定,第三人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机关,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中没有丙**卫所这个部门。张**是个人向第三人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承包丙村镇圩镇街道卫生的清扫和垃圾运送,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对被告梅县区人社局所作出的梅县区人社工受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梅县区人社局作为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上规定明确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原告李**发生伤害的时间为2012年6月3日,2014年12月2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原告李**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计算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原告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规定的一年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梅县区人社局所作的梅县区人社工受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梅县区人社工受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梅县区人社局的《关于李**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回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对上诉人的工伤问题,上诉人与环卫所都没有异议,且是因为环卫所没有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其责任在于环卫所。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因为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被上诉人的《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应限期对原告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依法受理并作出决定。三、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重复了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的错误,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错误的行政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法提起上诉,恳请梅州**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县区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承办工伤认定事务的经办机构。二、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已超过一年,因此决定不予受理。2、本案中,上诉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七条第(三)项“属于用人单位原因”之规定,认为其未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有限制其人身自由、恐吓、威胁、阻碍、利诱、诱导、误导上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诉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的情形。基于上述,答辩人认为,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15)梅县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1月答辩人将镇垃圾清运业务发包给张**,李**是张**临时雇佣的人员,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事故发生后,丙村镇法律服务所积极组织张**和上诉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即时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梅县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符合现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发生事故伤害时间为2012年6月3日,其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上诉人的申请材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申请期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的申请显然已超申请时限。关于上诉人提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有耽误上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梅县区人社工受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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