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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起诉人王**诉被起诉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的行政起诉状,并当场登记接收材料。起诉人称:1990年10月5日,起诉人与土湖**委员会签订《协议书》,购买位于淡水土湖松山下村的一块土地,于1991年2月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交付土地转让款200000元。但叶*发明知土地是起诉人购买却私自出卖给他人,涉嫌诈骗罪。起诉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起诉人的下属单位土**出所报警,之后多次询问是否立案侦查,土**出所不予答复,不予立案侦查。被起诉人下属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举报、控告叶*发涉嫌诈骗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起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如下:

一、报警回执。二、协议书。三、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出的诉求是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对其举报、控告涉嫌人涉嫌诈骗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对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案件是否立案侦查是公安部门刑事司法行为范畴,不属于行政行为。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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