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惠东**晖鞋厂诉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东**晖鞋厂不服被告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2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昆仑、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魏**,第三人潘**出席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举证,并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

第三人潘**当庭出示了处方原件,进行了举证。

原告诉称

原告惠东**晖鞋厂起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2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6日向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惠市人社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所遭受的左侧股骨颈下型骨折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在2014年5月7日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其在2014年3月13日的请假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第三人在2014年3月13日的请假条中说:“因昨天搬大底,因伤到左腿大腿的神经,现在走路一直不方便,一直有点疼痛,因昨晚医生检查,说要休息几天,望你批准为谢。”该请假条的书写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根据该请假条的说法,第三人应该是在2014年3月12日受伤,而在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埠人社所于2014年5月7日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第三人明确说明“2014年3月13日上午9时左右,搬底片不小心,扭到左脚,当时有点痛,还继续工作,12点下班还自己走路回家。”这两个说法是不一致的。第三人到底是哪一天受的伤?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连这个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楚,就做出工伤认定。第三人受伤可能是12号,也可能是13号,更可能是其他日期,但是被告就是没有查清第三人受伤的具体日期。

二、第三人声称2014年3月13日至3月15日,他在小诊所治疗。由于第三人在这个期间的治疗事实非常重要,被告没有查清第三人是在哪里治疗,治疗的是什么病或伤,是如何治疗的。因为本案的工伤认定相当复杂,如不查清事实,就不能正确的作出工伤认定。而原告是不可能查清该事实的,所以也就不能举证被告治疗什么伤,但是被告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时,有义务查清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查清。

三、第三人在2014年3月16日、17日还照常在原告工厂上班,试想,如果第三人真的在原告工厂发生左股骨折,根本无法正常上班。第三人的工作是重体力活,他是搬大底的。如果真的左股骨折,不说搬东西,就是走路都是困难的,但第三人在16日和17日仍照常上班,也没有向原告报告其受伤情况。

四、2014年3月23日,第三人在出租屋走不了路,由其侄子及老乡送到惠东**民医院治疗,惠东**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为:1、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扭挫伤。那么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有以下几点要查明:1、3月18日至23日这6天内,第三人没有在原告工厂工作,这几天发生了什么事情导致第三人“全身软多处软组织扭挫伤”;2、如果第三人真的在原告工厂发生工伤,起码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扭挫伤”在其到惠东**民医院治疗时,应当已经痊愈了。因为从3月13日到23日,有11天时间,如果真的是在13日发生工伤,即使扭到“全身多处软组织扭挫伤”,经过11天的休养,起码软组织扭搓伤应当痊愈了,为什么第三人到惠东**民医院治疗时,还诊断出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扭挫伤”;3、3月18日到23日期间,共有6天时间,这期间第三人都没有在原告工厂上班,如果这期间第三人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原告惠东**晖鞋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起诉原因;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诉讼前置程序再起诉,程序合法;证据三,请假条,证明被告没有查清事实;证据四,证明和病例,证明简单的扭伤是不可能有全身软组织扭挫伤的情况;证据五,调查笔录,证明案件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查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伤者潘*均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4年3月13日约9时,其在恒**厂的四楼仓库墙角搬运鞋料时扭伤左腿,要求将该受伤事故认定属于工伤。被告调查后可知:潘*均是恒**厂员工,从事领料工作。2014年3月13日约9时,潘*均在恒**厂的四楼仓库墙角搬运鞋料时,不慎扭伤左腿,当时觉得没有大碍,继续工作,下班时潘*均觉得左腿疼痛,向主管请假,自行到附近的小诊所治疗。同年3月23日潘*均感觉左腿疼痛加剧,前往惠东**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扭挫伤。上述事实有:惠东县黄埠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作出“潘**此次受到的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定性正确,使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惠东县黄埠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制作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工资表、潘**的请假条等证据证实:恒**厂与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关于潘**因工作受伤的认定。潘**接受恒**厂的安排,从事领料工作,其在“四楼仓库墙角搬运鞋料时,不慎扭伤左腿”属于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即属于因工作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认为潘**属于因工作造成受伤;(三)从程序上看,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分析讨论,最后做出决定,程序合法。三、原告在行政诉状中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所称理由不充分,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程序中查证事实不清,其中主要有:潘**在哪天受伤;他受伤后为何还能正常上班(特别是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3月17日照常上班)。被告经查证,潘**是在2014年3月13日上午约9时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在审查工伤事故过程中,恒**厂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潘**在2014年3月16、17日照常上班,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潘**在受伤后还能正常上班。而且,在行政复议程序、甚至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样没有提供潘**在2014年3月16、17日照常上班的证据;(二)原告已经同意将潘**此次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有一栏“用人单位意见”,原告在该栏中批示“同意工伤认定”,有经办人签名和原告的公章。众所周知,签名盖章即为同意;(三)惠东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0254号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得到行政复议机关的支持,说明被告的认定结论具有合法性。

被告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工伤基本情况;证据二,潘**身份证,证明潘**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潘**受伤经过说明,证明潘**受伤经过说明;证据四,惠东**晖鞋厂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据五,惠东**民医院证明以及住院病历,证明潘**治疗受伤的事实;证据六,中国人**35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证明潘**治疗受伤的事实;证据七,潘**工资条、请假条,证明惠东**晖鞋厂与潘**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八,广东省劳动监察调查笔录(询问潘**),证明惠东**晖鞋厂与潘**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潘**受伤经过情况;证据九,广东省劳动监察调查笔录(范某某)、范某某工作证,证明惠东**晖鞋厂与潘**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潘**受伤经过情况;证据十,广东省劳动监察调查笔录(洪某某)、洪某某工作证,证明惠东**晖鞋厂与潘**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潘**受伤经过情况;证据十一,广东省劳动监察调查笔录(熊**)、熊**工作证,证明惠东**晖鞋厂与潘**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潘**受伤经过情况;证据十二,广东省劳动监察调查笔录(胡**)、胡**工作证,证明惠东**晖鞋厂与潘**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潘**受伤经过情况;证据十三,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254号),证明工伤认定结论;证据十四,送达回证,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并生效;证据十五,行政复议决定书(惠**社复决字(2014)19号),证明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254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正确。

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了其看病的处方原件。原告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处方签是第三人从湖南回来后,因为需要打官司的需要,一次性补开的,退一步说,即使这些处方签是真的,也只能证明第三人去了该诊所看病,就从处方内容看,如果是骨折,医生为何要开“柴胡”,“柴胡”并不是医治骨折的处方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第三人去治疗的不是骨折;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无异议,处方签上有一些特殊字符没办法分辨,但证据中有“正骨水”这一处方药,且处方只有具有专业知识的医生才能看得出来,小诊所确实水平有限,治疗程度和医生有无行医执照、能否对病情的真实情况进行治疗,也值得怀疑。

经庭审质证,提供证据本院对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证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潘*均系惠**晖鞋厂员工,从事领料工作,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潘*均于2014年3月13日写请假条请假三天,其“请假条”内容为:“尊敬的管理:因昨天搬大底,因伤到左脚大腿的神经现在走路一直不方便,一直有点疼痛,因昨晚医心检查,说要休息几天,望你批准为谢!(请假三天)”组长签名批准。第三人潘*均在开庭时也承认是2014年3月12日受伤,3月13日继续上班并请假。潘*均在2014年3月16日、17日两天继续到厂上班,同厂职工范某某、洪某某、熊某某也证实潘*均2014年3月16日、17日两天到厂上班,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7日询问潘*均,潘*均也承认2014年3月16、17日去工厂上班。2014年5月14日,潘*均向被告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为其在2014年3月13日在工厂劳动时受伤做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254号),认定第三人潘*均此次受伤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惠**晖鞋厂对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254号)不服,向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社复决字(2014)19号),维持了被告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254号)。2015年2月6日,原告惠**晖鞋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254号)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本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潘*均系原告惠**晖鞋厂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潘*均自认,其系在2014年3月12日左腿神经受伤,潘*均2014年3月13日写的“请假条”也证实潘*均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而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确认的受伤时间,即2014年3月13日。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时间错误。潘*均请假是说左腿神经受伤,因此在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均有回鞋厂正常上下班,这事实有被告的询问笔录证实,潘*均自己及潘*均的工友范某某、洪某某及原告均承认。同年3月23日第三人因腿伤到惠东**民医院治疗时,惠东**民医院对第三人受伤情况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2日中国人**35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也证实潘*均左侧股骨颈骨质断裂,远端骨干向外上方移位。本案的焦点在于:潘*均于2014年3月23日去惠东**民医院就诊时诊断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是什么原因、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受的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潘*均于2014年3月16、17日还能正常上班搬运货物,其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发生在2014年3月17日下班以后,因为在下班前潘*均没有因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而去医院治疗。潘*均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是什么原因造成,在什么时间发生,在什么地点发生,被告均未去查清楚;潘*均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是什么原因,在什么时间、地点发生,并且与工作有关。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认定第三人受伤时间错误,被告也未彻底调查清楚潘*均左腿骨颈骨折的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及受伤原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254号),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254号),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