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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起诉人阳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以起诉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为由,发出全国A级通缉令,该通缉令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且起诉人不属于适用通缉令的范围,被起诉人阳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发布通缉令的行为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阳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拘留起诉人后应在三天内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但阳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在拘留起诉人38天的时间里,从未向起诉人出示或送达过相关立案和逮捕材料,而且在拘留起诉人38天后才将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在拘留起诉人38天中,阳江**林分局没有告知起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和行使辩护的权利,在审讯过程中还使用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获取证据。综上所述,阳江**林分局的上述行为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属于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阳江**林分局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阳公(森)拘通字第(2014)1号拘留通知书和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阳公(森)取保字第(2015)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阳江**林分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的阳*(森)拘通字第(2014)1号的拘留通知书和阳*(森)取保字第(2015)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在拘留通知书已注明对起诉人的拘留是刑事拘留,对起诉人采取的取保候审措施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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