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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清**新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不服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及第三人已达成和解方案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自愿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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