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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清远**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赖展陆、曾**,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叶**,第三人广东辉煌**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城人社工认字(2014)69号《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2013年12月1日13时左右参加其分队组织的户外烧烤活动没有请假擅自回公司。14时30分左右从公司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陈**工伤认定决定书(城人社工认字(2014)69号)》,证明清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陈**申请工伤事实。证据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清城区人社局行政行为。证据4《广东辉**有限公司回复》,证明公司回复。证据5《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公司、伤者双方签收证明。证据6《广东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资质。证据7《通行证、身份证、合同等复印件》,证明劳动关系。证据8《陈**、证明人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厂内员工证明事实。证据9《交警责任认定书》,证明交警行政行为。证据10《公司活动安排通知》,证明公司通知。证据11《陈**阳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伤者病情。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作出的城人社工认定字(201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u0026ldquo;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13时左右未请假擅自回公司,14时30分左右从公司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也不视为工伤u0026rdquo;为由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是错误的。原告系广东辉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派遣到中国核工**阳江项目部(以下简称u0026ldquo;阳江项目部u0026rdquo;),职业是起重工。2013年12月1日9时,阳江**道队组织到大沟一休闲山庄参加户外烧烤活动,共有约200员工参加,参加活动的员工均是当天一早自行来到阳江项目部,然后坐阳江**道队统一组织的车辆集体出发前往烧烤活动地点。活动前,阳江**道队并没有向原告告知相关的活动纪律,当烧烤活动进行到12点的时候,原告因家里有事,便和工友一起提前搭公交车离开活动场地回阳江项目部,再从阳江项目部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1、阳江**道队组织的员工户外烧烤活动,与工作具有关联性,是工作性质的延续,原告参加户外烧烤活动应当认定为是上班;2、阳江**道队未向原告宣布户外烧烤的活动纪律,也未强调原告参加户外烧烤活动不可以提前离开活动场地,原告提前离开活动场地并没有给阳**部组织活动带来任何损失和不良影响;3、即使原告属于未请假私自回到阳江项目部,但也只是违反阳江项目部的活动纪律,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且交通事故是在原告从阳江项目部回家途中发生的,而不是在原告提前离开活动现场回阳江项目部途中发生的;4、东公交认字(2013)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负事故同等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u0026ldquo;在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u0026rdquo;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城人社工认定字(201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城人社工认定字(201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人社工认字(201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1、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证据3《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工作证、参保证明》,证明原告与广东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工作证、证明、事故现场位置图》,证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7《阳**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的简单经过: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陈**在2013年12月1日13时左右参加其分队组织的户外烧烤活动没有请假擅自回公司。14时30分左右从公司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的行政决定(城人社工认字(2014)69号)。二、陈**与广东辉煌**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劳动合同;2、工作所在地通行证。三、陈**受伤原因:陈**是广东辉**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中国核**有限公司阳江项目部,职业是起重工。2013年12月1日9时,陈**参加阳江项目部管道队公用分队组织的户外烧烤活动,中午13时左右与其同事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擅自坐公车回公司,然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阳东县东平镇珍珠湾沙嘴路段时,与一台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其被送往阳**民医院治疗。交警责任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3)第00200号):陈**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据我局调查:1、我局工作人员到其工作单位对员工(汪**、童*、欧**)的调查笔录反映:u0026ldquo;2013年12月1日阳江项目部管道队公用分队组织的户外烧烤活动参加形式是自愿形式。并反映当天是星期天,活动是福利性质,并不计薪酬u0026rdquo;。2、中国核**有限公司阳江项目部管道队在2013年11月30日发出一份u0026ldquo;关于管道队公用分队员工扩展活动的安排u0026rdquo;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u0026ldquo;活动实践、活动地点、统一乘坐公司安排车辆,不得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提前离开必须向公司请假u0026rdquo;。3、根据陈**本人笔录反映:2013年12月1日活动当天,因家里有事,13点左右没有向相关领导请假,私自离开活动场地,乘坐公共汽车回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及依据,故此我局认定陈**2013年12月1日13时左右参加其分队组织的户外烧烤活动没有请假擅自回公司、14时30分左右从公司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请清城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第三人答辩称:答辩人充分认可被告作出的城人社工认字(201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事实是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星期天)参加阳江**道队(以下简称u0026ldquo;公司u0026rdquo;)组织的户外活动中,无视公司纪律与上级指示,于中午13时左右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擅自回公司并从公司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回家,途径东平镇珍珠湾沙嘴路段时,因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一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公司在活动前明确告知全体员工应服从管理,从公司集合出发并返回均由公司自有车辆安排接送,不得私自乘坐其他交通工具,若需提前离开必须请假。因此,原告受伤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首先,原告所受伤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事实上,公司为本次户外活动的安全性作了充分的考虑,通知参加本次活动的员工于2013年12月1日早上8点30分搭载公司的大巴车从公司营地出发,并在当日下午4点集体乘坐公司大巴车返回公司,提前离开必须请假。但原告违反公司纪律与上级指示,未经请假擅自脱离公司组织的活动,并在回家的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u0026ldquo;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但本案中原告返回公司是为了驾驶摩托车回家,并非参加生产经营活动,结合立法意图,要认定为工伤,该伤害应发生在本次活动地与原告住所地或活动地与公司宿舍之间,但本案显然不属于这两种情形,本案伤害是因原告先乘坐公交从活动地回到公司后驾驶摩托回家的路上发生的,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次,原告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起重工,显而易见,原告所受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丝毫关联。其因擅自脱离公司活动回家处理私人事务,驾驶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伤害的发生。最后,原告并非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公司组织的户外烧烤活动无任何关联。对原告受伤经过的分析可以知,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本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管道队公用分队员工拓展活动的安排(两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的户外烧烤活动时间为上午8点30分到下午4点,要求员工必须乘坐公司提供车辆,提前离开必须请假。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日的户外烧烤活动时间为上午8点30分到下午4点,要求员工必须乘坐公司提供车辆。证据3《拓展活动车辆使用说明》,证明户外烧烤活动安排用公司自有车辆接送员工。证据4《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人社工认字(2014)69号》,证明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证据5《2013年12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12月1日参加阳**目部组织的拓展活动,12月2日至12月31日病假休息。补充证据1《陈**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的职工,被派遣到中国核工**阳江项目部工作。2013年12月1日,原告所在的中国核工**阳江项目部管道队组织全体职工到大沟一休闲山庄参加户外烧烤活动。活动当天13时左右,原告以家里有事为由,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与其他同事坐公车回到公司,随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阳东县东平镇珍珠湾沙嘴路段时,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阳**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城人社工认字(2014)6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在2013年12月1日13时左右参加其分队组织的户外烧烤活动没有请假擅自回公司,14时30分左右从公司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的户外烧烤活动,属于娱乐休闲活动,用工单位没有强制要求职工参加,与工作亦没有任何关联,不应认定为工作的组成部分。而且,原告是在活动过程中因私离开活动场所,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亦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因此,原告的本次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城人社工认字(2014)69号《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城人社工认字(2014)69号陈**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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