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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福桂诉阳春市石望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政府信息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桂诉被告阳春市石望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政府信息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翁华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桂,被告阳春市石望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子创、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阳春市石望镇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阳春市石望镇人民政府在起诉前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春,石望**路路面扩宽征地,原告的一块水田(该水田在2000年已因“村村通”公路征收小部分)被征用,当时原告已用石灰粉标明了属原告使用的土地的界至。被告负责对公路所用的土地进行征收工作,在被告丈量土地时原告不在现场。次月领征地款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称,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只有0.21亩,当原告问工作人员征收的土地长、宽为多少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拒绝回答。经原告先后三次上访,被告的工作人员又称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为0.42亩,但当时丈量该土地的具体数据至今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该次丈量原告水田的具体数据,被告仍然未公开。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石望秋**路段原告被征收土地的丈量数据及《征地款领取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被告扩建石望圩接S369线公路,征用了部分原告的土地,当时征地工作组的人员丈量征用原告的土地面积为0.21亩,原告不予确认。2012年4月15日,按照原告亲自确认的界至,再次丈量,原告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0.418亩,但原告仍不予确认。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被告对原告的每次上访均组成工作组,依法作出答复、调解,但直至起诉时,原告尚未确认其被征用的土地面积。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提供相应的照片、现状图等予以证实。为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6月17日邮寄申请书给被告要求被告公开第一次丈量原告水田的数据的事实:邮政快递单、申请书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原告的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石望圩接S369线公路征地面积确认、补偿签领统计表,证明被告对征地面积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统计表的事实;2、现状图,证明被告对原告征地的土地再次进行了丈量的事实;3、石望圩接S369线公路(竹步)征地补偿款签领表,证明征地时有存折账户的是表一,没有提供存折账户的是表二的事实;4、石望圩接S369线公路征地各农户补偿款签领表,证明征地的农户签领了补偿款而原告没有签领的事实;5、土地丈量数据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所在的村委会(竹步村委会)公示了(被征用的土地)土地丈量数据的事实;6、关于黄**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访行为作了答复、并对亩数作了答复的事实;7、关于黄**上访事项的调处情况汇报,证明被告对原告上访的情况作了回复给市政府的事实;8-9、市委书记大接访案件转办函,广东省各级领导干部定期分类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市政府对原告的信访进行了登记并把原告的信访材料转给了石望镇人民政府的事实;10、黄**的申诉书,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诉书并对其进行了调处的事实;11、原告向阳**纪委提交的控诉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了控诉的事实;12、关于黄**的申诉书所反映情况的调查汇报,证明石望**维稳中心对原告的申诉书作了汇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除对被征收土地面积的数据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均表示无意见,并称其要求公开的石望秋季岭公路冲口路段原告被征收土地的丈量数据及《征地款领取表》在庭上已经公开。本院确认被告的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扩建石望圩接S369线公路,征用了原告的部分土地,当时征地工作组的人员丈量原告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0.21亩,原告不予确认。2012年4月15日,按照原告亲自确认的界至,被告的工作人员再次丈量,原告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0.418亩,并在原告所在的村委会(竹步村委会)公示了(被征用的土地)土地丈量数据,但原告仍不予确认。后原、被告虽经协商、调解,但原告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仍然没有确定,2015年6月17日,原告邮寄申请书给被告,要求被告公开第一次丈量原告水田的数据。被告认为其已在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公示了土地的丈量数据,因此直到开庭前尚未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阳春市石望镇人民政府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是其职权所在。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被告公开被征用的土地丈量数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逾期不作答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春市石望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黄**的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春市石望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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