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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阳春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阳春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于2015年5月初向被告阳春市交通运输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22日答复原告,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与原告自身生活、生产特殊需要无关联,被告因此不予提供。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合水大桥改建工程项目在挥霍了广大民众(含原告)的纳税钱后,才得以完工。管理部门在桥头设置大墩阻止大型汽车通行,损害了广大民众(含原告)的利益,一个工程,其立项依据何在?增加了什么建设内容?花费如何?这是广大纳税人(含原告)最关心的事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的。合水大桥改建工程项目信息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范围,但其不主动公开,其在收到原告申请后,还以申请公开事项和原告自身生产、生活无关的理由拒绝公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决:l、被告改正其违法行政行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公开合水大桥改建工程项目的相关信息;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客观事实。1、2013年6月,阳春市合水大桥由阳春市公路局移交给本局下属地方公路站管养。2013年6月,本局委托广东省公路工程质量检测站对该桥进行检测,技术状况评定为四类桥梁(危桥)。2014年2月,本局对该桥及时进行交通管制,设置限宽墩限制大型车辆通行,并计划对该桥进行改建及维修;2、目前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正处于筹建阶段,尚未施工招标、未开工建设、未有工程拨款、未发生工程监管及验收。3、被告不存在挥霍浪费原告纳税钱后设置桥梁限行措施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二、被告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1、原告申请公开的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因工程立项审批由发改部门负责,依法不属本局公开的信息;2、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仍处于筹建阶段,原告要求公开的合水大桥改建工程项目拨款、工程监管及验收等相关信息仍处于研究或审查过程,依法不属于政府公开的信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了阳春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阳春市交通运输局的答复和阳春市合水大桥在建工程的中标结果公示等三份证据,证明原告递交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被告,被告的答复属于违法行为,以及证实被告的答辩不属实。经质证,被告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是依法行政,没有违法。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了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阳春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阳春市交通运输局的答复,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答复了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初,原告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的内容为:“1、请求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公开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2、公开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3、公开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项目的监管和验收。”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该申请表,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申请公开阳春市合水大桥改建工程项目有关文件的答复》,该答复内容为:“龚**女士:本机关2015年5月13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您要求获取的合水大桥改建工程项目相关文件及信息,因未有材料证据证明与您自身生活、生产特殊需要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提供。特此告知。阳春市交通运输局(盖章),2015年5月22日。”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以邮寄的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告对该答复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审查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将答复送达给原告,有职权依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本案原告不能合理说明其向被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专属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据此答复原告不予提供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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