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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梁**交来的行政起诉书,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的祖父解放前留有祖屋三间,遗留给起诉人之母刘**,在1958年期间上述祖屋被原清**清郊大队收归集体所有并拆除建鹅场。1961年原清**委书记马**指挥全县范围清理财产,经工作组核查认定,对于上述被拆除的三间房屋进行评估,应补偿给刘**228.35元。在扣除刘**欠大队的24.17元后,大队还应补偿刘**204.18元。其中,补偿房屋3间价值120元,鹅苗2只共3.6元,现金80.98元。该补偿的房屋是以公产房屋产权调换实现的,位于现古城大街巷尾座,即讼争房屋作为实物之补偿确权给刘**。事实上麦**的祖屋由于拖欠巨额的租押款,早在50年代土地改革运动中被政府没收产权抵债,后以公产房屋补偿给刘**。刘**去世后,起诉人依法继承该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从未有他人提出任何异议。之后,起诉人得知在2007年11月29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对于讼争房屋认定为麦**的祖屋,并指示按照相关侨房政策给予办理房屋产权,上述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充分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外,讼争房屋作为不动产,被告作为清城区人民政府的侨务办事部门,没有物权归属的确认职权,故无权作出“麦**是香港同胞,其祖屋属侨房。请古城居委会给予办理有关手续”的行政行为,因此,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将讼争房屋指令古城居委会办理有关手续,至今没有正式行文作出房屋确权的行政行为,更没有将确权的行政行为告知具有利害关系的起诉人,侵害了起诉人的财产利益,应当予以纠正。此外,在对讼争房屋产权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后,没有告知起诉人,也没有向起诉人调查相关的事实,直接将涉案房屋确权给麦**,除主体不当外,其程序也属不当。综上所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不具有不动产确认的权利,属于越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此外,讼争房屋在1961年即因产权调换被确权给起诉人之母刘**,起诉人具有无可争议的权利,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所谓的“请古城居委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时,没有履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手续,又没有将如何确权的文件送达给具有利害关系的起诉人,显属程序不当。鉴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属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被撤销,故本案的被告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起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请求判令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于2007年11月29日做出的“麦**是香港同胞,其祖屋属侨房。清古城居委会给予办理有关手续”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针对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上述行为,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28号案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该裁定经广东**民法院二审维持后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针对同一事项、以相同的理由及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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