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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立行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陈**同志辞去公职的批复》后并没有送达给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且上诉人1989年底回清远后一直要求复职,诉讼时效中断,所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决,要求清远**法院立案受理或者提级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陈**以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关于同意陈**同志辞去公职的批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将其诉至法院,但该起诉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对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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