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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的行政起诉状,该起诉状以连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连州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作出正面答复,还公民一个公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是原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任副大队长职务,1998期间兼任连州**安检查站站长。期间被广**安厅授予个人二等功,1996年被授予全国优秀人民警察,1998遭人诬告陷害,成了当年政府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牺牲品。1998期间起诉人被诬陷私分公款26万元,销毁会计凭证,个人分得16万元,属贪污行为。致使连州市监察局于1999年2月9对起诉人作出开除公职处分,后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经检察院反复多次的侦查,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人私分公款与贪污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连州市检察院应将案件退回行政机关处理,但该院却将案件移送广东省佛冈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佛冈县检察院对起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13)2号不起诉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起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连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被起诉人归还罚款17.2万元及利息和工资损失576000元等请求,但连州市人民政府于至今没有正面答复起诉人的请求,属于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准起诉人的诉请。

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杨**曾于2014年9月29日,以连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办理退休、社保。2、返还原告被非法罚款17.2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从1999年至2015年16年期间造成工资损失,月工资3000元计,每年36000元x16年二576000元(伍拾柒万陆仟元正)。4、精神损失费50000元(伍万元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为:原告人是原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队长(中共党员),1996年兼任连州**安检查站站长。原告在职期间遵守纪律,服从党的指挥与命令,履行法律,做好自己应做的本职工作,1995年被广**安厅授予二等功奖章证书,1996年被授予全国优秀人民警察,1998年被公安机关开除出公安队伍的人,原是原告人(属下警员)对我进行诬告与邓**(我属下警员)私分公款26万元,销毁会计凭证,我分得16万元,邓**分得10万元,同年8月被连**纪委立案审查,于1999年2月8日连**纪委作出连纪审(1999)01号文将我作出开除党籍处分,连监字(1999)01号文行政开除公职处分,后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经检察院细致的侦查,没有证据证明我私分公款与贪污。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佛检刑不诉(2013)2号不起诉决定书,还了我一个清白。(2013)2号不起诉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连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连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答复还是认定我与邓**私分公款,销毁有关会计凭证证据确实。如以上两项其中一项要是证据确实己达到刑事范围,我是要被判刑的,为什么检察院不起诉呢?是没有证据证明我犯有以上“两项罪”,因此无法起诉。综上所述,本案是被告属下职能机构纪委办案人员利用手中职权用非法手段以公济私,欲加之罪,起诉人因此特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杨**的起诉于2014年10月21日以(2014)清中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杨**不服,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维持本院裁定。因此,起诉人杨**提起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事由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清中法立行初字第3号案所羁束,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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