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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开飞不服阳春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因要求被告阳**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安排工作,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阳**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春市民政局已于2014年10月2日作出了关于转业志愿兵欧开飞申请安排工作问题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入伍,曾经在中越自卫还击战的部队服役3年,1992年转为志愿兵,在部队服役14年,1999年5月转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士官退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原告转业后,将档案转到被告处至今,被告尚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和发放生活费,经原告不断追问,被告才于2014年10月28日给原告作出关于转业志愿兵欧开飞申请安排工作问题的答复。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并发放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150000元及补交15年的五险一金9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申请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已依据事实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安排工作的事实;2、关于转业志愿兵欧开飞申请安排工作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并不受理原告的申请、不落实政策的事实;3、法律依据,兵役法第52条、61条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退伍后,被告根据国发1999第19号,粤府1999第75号、春府1999第41号等相关文件,按照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推行双向选择、供需见面的原则,将原告安排到阳**税局工作,而且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退役的转业安置已经完成。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安排工作的事实;2、关于转业志愿兵欧开飞申请安排工作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的事实;3、会议签到表及1999年度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单位任务表,证明被告已将1999年度退伍军人安置任务分配到各单位,各单位已领取安置任务,其中阳**税局有一个安置指标的事实;4、阳**税局1999年10月29日的会议记录、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被安置到阳**税局工作的事实;5、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单位于2000年1月至2010年12月为原告缴交了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开飞于1986年11月应征入伍,1992年转为志愿兵,1999年4月1日转业回阳春,将其档案交至被告阳春市民政局。根据当年退役军人分配工作岗位的情况,被告制作了1999年度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单位任务表,将安排退役军人工作岗位的具体人数已分到阳春市的具体单位,并组织了安排退役军人工作任务的单位召开会议,要求做好安排工作,其中阳**税局当年的任务为一人,并派员参加了会议。1999年10月29日,阳**税局决定,同意接收原告为阳**湾分局助征员。1999年11月起,原告在阳**湾分局做合同工至2010年12月。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安排工作单位就业并按规定发放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补助。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转业志愿兵欧开飞申请安排工作问题的答复,答复原告:根据国发1999第19号,粤府1999第75号、春府1999第41号等相关文件,按照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推行双向选择、供需见面的原则,将原告安排到阳**税局工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此不服,认为政府分配国税局一个安置指标、国税局自主选择安置原告的说法毫无根据,因原告没有接到任何入职通知或介绍信等,原告档案也未迁至国税局,国税局未办理原告的入职手续。原告到国税局做合同工是原告通过亲友关系,获得的一份临时工作,与被告安排工作没有关系。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并发放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补助。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申请书、关于转业志愿兵欧开飞申请安排工作问题的答复、会议签到表及1999年度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单位任务表、阳**税局1999年10月29日的会议记录、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士官退出现役,服役期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的规定,被告作为阳春市退役军人安置部门。在原告退役的当年,被告已经按国发1999第19号,粤府1999第75号、春府1999第41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履行了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职责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并发放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150000元及补交15年的五险一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开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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