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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不服阳春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不服被告阳春市民政局作出字号L441781-2015-000086离婚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的委托代理人赖富来,被告阳春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黄**、黄**,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原告和第三人曾是夫妻,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到阳春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原告患有精神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原告法定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第三人骗取原告办理离婚手续,依法应当无效。被告不作审查就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离婚证字号L441781-2015-000086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阳*市民政局辩称:1、事情经过:2015年1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向被告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等资料。被告收到后,认真审查,询问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是否认可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均表示自愿离婚,对离婚协议书内容没有异议。随后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向双方提供《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离婚须知》,双方填写并签名,然后将双方信息资料录入婚姻登记系统,打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双方签名确认,被告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整个过程精神正常;3、原告称其离婚时患有精神病,提供广东**司医院精神科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诊断书,该医院不是专业的精神病医院,不能作为证实原告患有精神病的依据,且也不能证明其办理离婚手续时候患有精神病;4、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5、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向被告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等资料。被告收到资料后,认真审查,并询问双方是否自愿离婚,对离婚协议书是否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自愿离婚,对离婚协议书内容没有异议,并自愿在被告提供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离婚须知》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原告称其离婚时患有精神病,提供广东**司医院精神科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诊断书至庭,并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有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须知、离婚登记告知单、离婚证、诊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处理好子女和财产问题后自愿到被告处要求离婚,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发放离婚证有职权依据,且适用该条法律准确。在程序上,被告履行了接收资料、审查、询问、提供《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离婚须知》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双方签名确认,程序合法。原告称其和第三人去办理离婚证时患有精神病,因其提供广东**司医院精神科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诊断书,不足以证实其办理离婚证时患有精神病,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字号L441781-2015-000086离婚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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