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政府信息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政府信息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翁华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庄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8月26日作出了春国土资复(2015)10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一份《阳春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公开该局的公车完整车牌和2014年各车辆用油量及修理费,2015年的征地补偿标准,2014年招待费和会议总额,局长和股长办公室面积和2014年阳春市耕地总面积等信息,但被告没有公开回复。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2015年8月13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不回复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公开答辩人公车完整车牌、车辆用油量、车辆修理费、2015年征地补偿标准等信息,答辩人收到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都是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规定。答辩人在2015年8月26日作出春国土资复(2015)10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并列举了不予公开的依据,且将该答复送达给原告。答辩人已履行上述条例规定的答复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春国土资复(2015)105号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国土局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提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并确认收到了原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的证据。

被告向**提供了春国土资复(2015)10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收(发)文登记簿,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了答复,并将答复文件送达给原告。原告确认在法定期限内收到了被告的答复。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原告申请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公车完整车牌、车辆用油量、车辆修理费、2015年征地补偿标准等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都是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规定,在2015年8月26日作出了春国土资复(2015)10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提供,并列举了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且将该答复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8月13日收到原告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后,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了春国土资复(2015)10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将该答复送达给了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已履行了法定的答复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公开回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不回复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