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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辉诉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洪*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接收后,至今没有答复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原告2015年6月2日下午向阳春市国土局的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递交了一份《阳春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依法公开对于黎湖村民杨**违章建筑房屋的处理过程。被告接收了申请表并写登记回执给原告收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该答复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答复。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阳春市国土局没有对原告6月2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进行任何回复是行政不作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必须公开的信息范畴;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涉及原告本人切身利益的信息;3、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上存在疏忽,收取原告的申请后没有及时答复。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了阳春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单、《阳春市政府办信息公开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质证,被告对收件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必须公开的信息范畴,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阳春市政府办信息公开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是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阳春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单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了阳春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春国土资执法字(2014)49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行政非诉案件通知书》、《行政执行裁定书》、春**(2015)90号关于对杨**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请示及审核意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必须公开的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日,原告严**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的内容为:“请求阳春市国土局依法公开关于严**和杨**非法买卖土地和违章建筑的处理流程和具体时间,公开法院何时送该案裁决给贵局的时间和期限。”被告当天收到原告的申请表后,至今没有答复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和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其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2日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职权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答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予以答复,理由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开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日内以书面形式对原告严**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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