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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其与清远市**城区分局国土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其诉被告清远市**城区分局国土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收件窗口提出查询申请,查询内容为u0026ldquo;查2009年9月、2010年2月、2014年1月的书面答复情况内容及其答复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u0026rdquo;。被告认为已将原告要求查询的以上材料均送达给原告。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2009年9月24日答复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已书面答复并将答复送达给原告;证据2《2010年2月4日答复及送达证明》,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已书面答复并将答复送达给原告;证据3《2014年1月2日答复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已书面答复并将答复送达给原告;证据4《2014年3月24日告知书及送达证明》,证明2014年3月24日告知书的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4日通过亲自递交向被告清远市**城区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没有按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申请人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不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原告的权利。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我查询的内容和我享有相应的权利。证据3《收件单》,证明被告接收我的材料,记录有该情况;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我局于2014年6月4日收到原告交来信息查询资料:1、《粤国土行复(2014)19号》(复印件);2、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要求查询的内容:1、查2009年9月、2010年2月、2014年1月的书面答复情况内容;2、及其答复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3、关于2014年3月24日出的告知书中提到我一直上访及省的上访信息转来收悉,查这些转来的上访信内容及材料。经查,原告要求查询的以上材料,我局均已送达给原告。我局告知原告情况后,原告没有向我局提出信息公开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原告要求查询的内容为:1、查2009年9月、2010年2月、2014年1月的书面答复情况内容;2、及其答复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3、关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告知书中提到我一直上访及省的上访信转来的上访信内容及材料。被告收取原告的申请后一直没有回复原告。原告遂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u0026rdquo;本案中,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原告,因此,应认定被告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清远市**城分局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作出答复违法;

二、限被告清远市**城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潘*其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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