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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连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连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连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对原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

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连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u0026ldquo;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u0026rdquo;原告只是向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连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u0026rdquo;结合本案,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本人向职能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材料,却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能直接进入司法救济程序,应先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和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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