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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水电站诉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水电站诉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政府信息,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周**,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洪*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水电站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在起诉前尚未按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内容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水电站诉称:原告广东省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水电站成立于2000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徐**,住所地在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东侧,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水力发电。因相关单位以“罗阳高速公路T3标”项目的名义拆了原告使用的部分宿舍房屋。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信息并书面、邮寄回复,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作出书面回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2、判令公开“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完全属答辩人信息公开范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及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向答辩人申请公开“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件的法定发布机关均是人民政府,且人民政府按照上述规定已将上述文件在被征地范围内张贴公告予以公开,故原告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该文件信息公开。所谓“一书四方案”即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方案,上述说明书或方案属于答辩人内部审批文件,不属于《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列举公开信息的范围。同时,答辩人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因收件人员疏忽,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就部分申请内容向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但答辩人收到起诉状后已作力所能及补救措施。二、原告索要的信息公开文件已交付给原告。答辩人也承认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因收件人员疏忽,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就部分申请内容向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收到原告起诉状后答辩人知道自己不足,某些信息内容虽然不属于答辩人信息公开内容,但答辩人还是力所能及经与阳春市人民政府沟通后将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列的信息文件,在2014年10月17日通过快递形式邮寄给原告,已满足原告索要信息公开的全部要求,故此答辩人在本诉中虽然存在不足没有及时将信息内容转告或直接公开给原告,但事后采取补救措施,原告第二项请求实际已不复存在,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营业执照、邮寄单据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查询信息为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和2014年8月6日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没有异议,承认收到了原告2014年8月6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因收件人员疏忽,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2014年10月17日,被告已通过快递形式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邮寄给原告。本院确认原告的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了快递单、国土资函(2012)401号《批复》、粤国土资(建)函(2012)4号《函》、“一书四方案”、春府通(2012)20号《通告》,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7日通过快递邮寄形式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列的全部信息文件邮寄给原告,原告承认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全部均收到,但认为2014年10月17日寄出上述信息,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确认被告的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另案已查明,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水电站坐落在阳春市河朗镇阳三村委会高车河东则,因“罗阳高速公路T3标”征用土地,阳春市政府的相关单位组织人力拆除了部分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水电站使用的部分宿舍。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另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广东省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水电站成立于2000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徐**,住所地在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东侧,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水力发电。因“罗阳高速公路T3标”征用土地,阳春市人民政府的相关单位组织人力拆除了部分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水电站使用的部分宿舍。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信息,并以书面形式邮寄回复原告。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收到申请后,没有答复及按原告申请将信息书面、邮寄回复给原告。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快递形式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邮寄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是其的职权所在;原告于2014年8月6申请被告公开“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至2014年10月17日,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才通过快递形式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邮寄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水电站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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