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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村民委员会马坝村民小组、清远市清**村民委员会马东村民小组等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坝村、马东村、马西村、上围村、下东村、下西村不服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山林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同年1月16日向第三人崩岗坎村、墩仔村、冯屋村、塘?村、马头崩村、井口岗村、北门楼村、新屋村、陈一村、陈**、大营口村,同年1月19日向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坝村的代表人马佛带、马东村的代表人马东海、上围村的代表人何**、下东村的代表人马**、下西村的代表人黄**以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成惠雄,第三人崩岗坎村的代表人冯*、墩仔村的代表人欧**、冯屋村的代表人杨*、塘?村的代表人莫**、马头崩村的代表人莫木*、井口岗村的代表人黎**、北门楼村的代表人莫盛球、新屋村的代表人莫**、陈一村的代表人陈**、陈**的代表人陈*、大营口村的代表人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坝村等六个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崩岗坎村等十一个村民小组因对争议地“大罗山”的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向被告申请确权。2014年6月24日,被告作出清新府行决(2014)4号《关于浸潭镇“大罗山”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大罗山”东至牛乸崩(第三人称)、长**(原告称),南至杨**(第三人称)、天堂火路(原告称),西至大罗山顶(双方称),北至山顶分水大树墩交界(第三人称)、牛乸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原告称),面积约2073亩的山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清府复决(2014)64号《清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包括:1.《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律程序作出处理决定;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3.第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提供的材料,证明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理由和依据;4.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提供的材料,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理由和依据;5.现场踏查报到表、现场踏查图,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到现场踏查,争议地的四至状况;6.公示,证明被告对争议地情况进行公示;7.报到表、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依法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8.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就本案事实依法进行调查;9.说明,证明争议双方对被告依法进行的调查笔录等无异议;10.证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主体适格;11.照片,证明争议地的现状;12.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马坝村等六个村民小组起诉称,一、原清远县十七区大树墩乡大湴洞村马坝围等村(即原告)与新围**长塘垅、塱仔、崩岗墈、新围等村(即第三人)于1953年11月3日签订了《大罗山协议》,协议双方为大树墩乡大湴洞村(以下简称甲方),新围乡江坳村(以下简称乙方),协议内容为:关于罗山方面,1.界线由蛇形(即长形)以蛇形(即长形)原有旧路直至山顶为界(不得弯曲),南边那边归甲方所有及使用权,北边那边归乙方所有及使用权,南边杨佰颜山高墩山属甲方所有,北边江崩冲大崩埌属乙方所有,又第二度(即磨刀坑)至入蛇形路下属甲方所有,路上属乙方所有,又田块形(即寨坪形)马姓坟背左边入路下属甲方,路上属乙方。2.牛乸崩山荒岭东北边至甲方禁山地为界,归乙方所有,牛乸崩下水源树林、山蕉、清荫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侵犯或砍伐。也就是说,从第三人提供的《大罗山协议》的内容显示,该《大罗山协议》表述的争议林地是以原有从东往西方向的一条旧路为界分为南北两块林地,南面一块林地的山林权属归甲方(即原告)所有,北面的一块林地的山林权属归乙方(即第三人)所有。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的规定,《大罗山协议》是处理山林权属的参照依据。二、原清远县人民政府1981年10月15日颁发了清林证字NO.00042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给原告,该证中第七栏“牛乸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背路直上尖峰顶为界”,其四至范围是东至根竹坑火路为界,南至横档路直入犁头咀根竹坑火路界,西至罗山顶为界,北至长岭头大路入牛乸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背直上尖峰顶为界,面积约1200亩。该《山权林权所有证》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是确权依据。三、经营管理事实方面,原告村民一直在争议地种植农作物、造林、管理、看护。20世纪50年代,原告村民在牛乸崩造林种松树、砍柴烧炭,现在还留有炭窑;60年代曾在旱坑坪开荒种木薯、芋头等农作物;70年代在该林地种松、杉数百亩,且在该林地设卡巡逻,以防林木遭到破坏;1999年起,该林地界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一直由原告收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马坝村等六个村民小组补充起诉称:1.原告涉案山林北面,与清远市清**村民委员会花屋、中间巷、沙墩村民小组大罗山南面交界;原告涉案山林西面,与清远市清**村民委员会乱石村民小组大罗山东面交界。2.被告认为原告涉案山林不在争议地范围内,那被告应当依法定职权为原告换发清林证字NO.00042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3.第三人提供的山林位置图与原告提供的山林位置图比对,明显属于两块山林,详见被告证据中第7页、第61页,其中的分界线地名标示为磨刀坑、牛**,双方认可分界线地名。

原告马坝村等六个村民小组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代表人身份基本情况;2.《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程序违法;3.《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程序违法;4.1953年1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大罗山协议》、1981年清林证字NO.0004214、0004215、00042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涉案山林权属原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5.清新府林证字(2004)第002083、002084、002085号《林权证》;证明原告依法定程序换发争议地的《林权证》,证明涉案山林权属原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6.争议山林现场图、现场踏查图、证明、《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山林经营管理的事实及现场四至界限;7.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争议地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辖区范围内,位于大罗山顶东南面,山名为“大罗山”,其四至范围是东至牛乸崩(第三人称)、长**(原告称),南至杨**(第三人称)、天堂火路(原告称),西至大罗山顶(双方称),北至山顶分水大树墩交界(第三人称)、牛乸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原告称),面积约2073亩。原清远县十七区大树墩乡大湴洞村马坝围等村(即原告)与新围**长塘垅、塱仔、崩岗墈、新围等村(即第三人)于1953年11月3日签订了《大罗山协议》,该《大罗山协议》表述的争议林地是以原有从东往西方向的一条旧路为界分为南北两块林地,南面一块林地的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北面的一块林地的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原清远县人民政府1981年10月18日颁发了清**字NO.00042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给第三人。该证中第一栏“大罗山”,其四至范围是:东至由罗**冲公越出水塘禁山地起至东北边大湴洞禁山地邓祖坟又至牛乸崩下水边树木山蕉青荫边直至下磨刀坑入蛇形路;南至由原磨刀坑入路经马姓坟右边路到蛇形旧路(即长形)直至山顶为界不得歪曲;西至由罗山顶高峰分水为界,北至由石形路直至丝瓜形山顶为界,面积2000亩。从第三人提交的于2009年6月9日绘制的并盖有其公章的万分之一地形图《浸潭**委会江坳片山林位置图》来看,该图有大树墩村民委员会中间巷村民小组、沙墩村民小组以及鸡见坑村民委员会乱石村民小组签名盖章,证明林地的西面和北面与第三人的林地交界。原清远县人民政府1981年10月15日颁发了清**字NO.00042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给原告,该证中第七栏“牛乸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背路直上尖峰顶为界”,其四至范围是东至根竹坑火路为界,南至横档路直入犁头咀根竹坑火路界,西至罗山顶为界,北至长**大路入牛乸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背直上尖峰顶为界,面积约1200亩。根据现场实地踏查,争议地东南面有一条经牛乸崩东北往西南走向的小路,以小路为界分为南、北两块林地,牛乸崩下水源树林、山蕉、清荫座落在该地东往西走向小路的左边山坑,与《大罗山协议》提及的分界线相吻合。争议地的林木为杉树、松树、杂树、竹等。大部分松树是原人民公社70年代办三级场种植的翻枝杉,小部分松树和杂树是天然生长的,小部分的杉树和竹争议双方各自认为是自己村村民种植的,争议双方同意林木按林地的权属归属所有。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是村民小组集体之间的山林确权纠纷,被告依职权对该山林确权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大罗山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第三人所持有的清**字NO.00042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第一栏“大罗山”与《大罗山协议》中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北面的一块林地是否为同一林地,是否在争议地范围内,原告所持有的清**字NO.00042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第七栏“牛乸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背路直上尖峰顶为界”的山地与《大罗山协议》中属于原告所有的南面的一块林是否为同一林地,是否在争议地范围内。争议焦**:关于《大罗山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大罗山协议》是在当时的清远县十七区公所及现原告与第三人所属的乡人民政府负责人的监证下,由双方的代表自愿签订的,符合当时的历史现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此之后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山林,并没有协商变更山林的权属,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直至1981年10月,第三人与原告以上述《大罗山协议》为依据,分别向原清远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清**字NO.00042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和清**字NO.00042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由此可见,上述《大罗山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1981年10月双方尚未领取上述《山权林权所有证》之前具有法律效力。争议焦点二:关于第三人所持有的清**字NO.00042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第一栏“大罗山”与《大罗山协议》中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北面的一块林地是否为同一林地,是否在争议地范围内,原告所持有的清**字NO.00042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第七栏“牛乸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背路直上尖峰顶为界”的山地与《大罗山协议》中属于原告所有的南面的一块林地是否为同一林地,是否在争议地范围内的问题。从现场踏查的地形地貌来看,争议地位于大罗山山脊(山形)的东面,西面最高,争议地西面以一山脊(山形、山脉)为界,北面从西往东地形地势自西往东往下坡状(即西高东低),南面亦是从西南往东北下坡状,并且自东往西有一条上山小路在争议地南至界线上,整个争议地西北高往东南低的走向的山势,东南面靠近山坑的地形。对照《大罗山协议》对分界线的表述,第三人所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的东至南至分界线表述以及原告所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北至分界线表述,与争议地“大罗山”的东至、南至表述较为相吻合,即上述四线相吻合。对于争议地西北面,争议双方一致认为分别为鸡见坑村委会和大树墩村委会《浸潭**委会江坳片山林位置图》的林地交界。从而说明了《大罗山协议》中双方划定两块林地的界线与现争议地的东至南至相吻合。结合《大罗山协议》中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北面的一块林地以及第三人所持有的清**字NO.00042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第一栏“大罗山”的四至范围表述来看,两者为同一块林地,在争议地范围内且与争议地相一致;结合《大罗山协议》中属于原告所有的南面的一块林地以及原告所持有的清**字NO.00042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第七栏“牛乸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背路直上尖峰顶为界”的四至范围表述来看,两者虽然是同一块林地,但是不在争议地范围内。第三人所持有的清**字NO.00042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第一栏“大罗山”与原告所持有的清**字NO.00042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第七栏“牛乸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背路直上尖峰顶为界”的山地是两块相邻的林地,不存在重叠现象。为此,第三人所持有的清**字NO.00042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是确定本案争议山林权属的依据,应将双方争议的“大罗山”的山地所有权全部确认归第三人集体共同所有为宜。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职权对本案的山权林权权属依法进行处理。受理后,被告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难以达成协议,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书》,被告的处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在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称,原告认为“涉案山林不在争议地范围内,那被告应当依法定职权为原告换发清林证字NO.00042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这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对于原告的陈述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在庭审中陈述称,希望各方尊重历史,第三人持有1953年签订的协议书,而原告没有持有;其他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崩岗坎村、墩仔村、冯屋村、塘?村、马头崩村、井口岗村、北门楼村、新屋村、陈一村、大营口村等十个村民小组在庭审中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崩岗坎村等十一个村民小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马坝村等六个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和清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中的清林证字NO.0004214、000421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与本案无关,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地的山林为原告集体所有;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都不足以证明争议地的山林为原告集体所有;证据6有异议,证据6中的争议山林现场图、踏查图应当以被告组织各方当事人踏查并签名的踏查图为准,故原告提供的争议山林现场图不能作为确权依据;证据6中的证明无日期,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无提供该证明,而且第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供了有关单位出具同样内容的证明,承认与第三人山林的西北面交界,而不是与原告山林的西北面交界,故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更加可信;证据6中的《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地耕作管理事实,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且在发生争议后,已停止发放相应的补偿金。

原告马坝村等六个村民小组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均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现场踏查图中的四至与第三人及原告持有《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四至不相符;证据6有异议,不予确认;证据7、8、9中的第三人的陈述有异议,第三人的陈述不是山林确权的依据;证据12有异议,法律适用部分不当,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权换发《山权林权所有证》。

第三人崩岗坎村等十一个村民小组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用于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到现场踏查及争议地的四至状况,有原告及第三人村民代表签名确认,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用于证明被告对争议地情况进行公示,证据7用于证明被告依法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证据8用于证明被告就本案事实依法进行调查,证据9用于证明争议双方对被告依法进行的调查笔录等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6、7、8、9均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2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及清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清**字NO.0004214、000421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与本案争议地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大罗山协议》和清**字NO.00042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认定,详见待下的“本院认为”部分;证据5与本案争议地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1)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提供证据6的第42页现场踏查图是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经本院在庭审后调查询问,原告确认其在行政程序中确实没有提供第42页的现场踏查图,应按照第41页争议山林现场图为准,第42页现场踏查图作废;对于证据6中的第41页争议山林现场图,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踏查的踏查图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提供证据6的第43页证明与第45页证明重复,以第43页证明为准;对于证据6中的第43页证明,制作时间为2014年8月2日,是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证据6中的第44页证明没有制作时间,且是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也不予采纳;(4)对于证据6中的《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林地、林木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是清远市**村民委员会,且在争议发生后,相关补偿资金已暂停发放,无法证明原告马坝村等六个村民小组对涉案山林历史经营管理状况及现场四至界限,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争议地“大罗山”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大罗山”的四至范围、面积、林木种植现状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辖区范围内,原告马坝村等六个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崩岗坎村等十一个村民小组因换发新的《林权证》而发生争议,双方向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被告予以受理。2012年4月19日,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新**委员会崩岗坎、墩仔、马**、大营口、冯屋、北门楼、井**、塘?、新屋、陈*、陈*等十一个村民小组与根竹坑村民委员会上围、马*、下西、下东、马坝、马*等六个村民小组争议“大罗山”现场踏查图》。原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争议地名称为“大罗山”,面积约2073亩,其四至范围是:东至牛乸崩(第三人称)、长**(原告称),南至杨**(第三人称)、天堂火路(原告称),西至大罗山顶(双方称),北至山顶分水大树墩交界(第三人称)、牛乸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原告称)。争议地范围内的林木主要为杉树、松树、杂树、竹等,原告及第三人一致认为松树、杂树是天然生长的,大部分杉树是原人民公社20世纪70年代办三级场种植的翻枝杉;另有小部分杉树和竹争议双方各自认为是其村民所种植的。

1953年11月3日,原清远县十七区大树墩乡大湴洞村马坝围等村(即现在的原告马坝村等六个村民小组)与新围**长塘垅、塱仔、崩岗墈、新围等村(即现在的第三人崩岗坎村等十一个村民小组)在原清远**公所、原大树墩乡所属乡人民政府乡长、原新围乡所属人民政府乡长的监证下签订了《大罗山协议》,协议双方为大树墩乡大湴洞村(以下简称甲方),新围乡江坳村(以下简称乙方),协议内容为:关于罗山方面,1.界线由蛇形(即长形)以蛇形(即长形)原有旧路直至山顶为界(不得弯曲),南边那边归甲方所有及使用权,北边那边归乙方所有及使用权,南边杨佰颜山高墩山属甲方所有,北边江崩冲大崩埌属乙方所有。又第二度(即磨刀坑)至入路蛇形路下属甲方所有,路上属乙方所有,又田块形(即寨坪形)马姓坟背左边入路下属甲方,路上属乙方。2.牛乸崩山荒岭东北边至甲方禁山地为界,归乙方所有,牛乸崩下水源树林、山蕉、清荫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侵犯或砍伐。

原告马坝村等六个村民小组持有原清远县人民政府1981年10月15日颁发的清林证字NO.00042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中第七栏“牛乸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背路直上尖峰顶为界”,面积为1200亩,其四至范围是:东至根竹坑火路为界,南至横档路直入犁头咀根竹坑火路界,西至罗山顶为界,北至长岭头大路入牛乸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背直上尖峰顶为界。

第三人崩岗坎村等十一个村民小组持有原清远县人民政府1981年10月18日颁发的清林证字NO.00042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中第一栏“大罗山”,面积为2000亩,其四至范围是:东至由罗**冲公越出水塘禁山地起至东北边大湴洞禁山地邓祖坟又至牛乸崩下水边树木山蕉青荫边直至下磨刀坑入蛇形路,南至由原磨刀坑入路经马姓坟右边路到蛇形旧路(即长形)直至山顶为界不得歪曲,西至由罗山顶高峰分水为界,北至由石形路直至丝瓜形山顶为界。

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一份万分之一地形图《浸潭**委会江坳片山林位置图》,该图有原清新**民委员会中间巷村民小组、沙墩村民小组以及原清新县**村民委员会乱石村民小组签名盖章,显示争议地的西面和北面为原清新**民委员会中间巷村民小组、沙墩村民小组以及原清新县**村民委员会乱石村民小组。

被告受理“大罗山”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后,多次组织争议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但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2014年6月24日,被告作出清新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大罗山”东至牛乸崩(第三人称)、长**(原告称),南至杨**(第三人称)、天堂火路(原告称),西至大罗山顶(双方称),北至山顶分水大树墩交界(第三人称)、牛乸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原告称),面积约2073亩的山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清府复决(2014)6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坝村等六个村民小组认为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和作出权属决定,被告主体资格;由于该案的处理与崩岗坎村、墩仔村、冯屋村、塘?村、马头崩村、井口岗村、北门楼村、新屋村、陈一村、陈**、大营口村有利害关系,故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系山林确权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证据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1953年签订的《大罗山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持有的清林证字NO.00042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第七栏“牛乸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背路直上尖峰顶为界”与《大罗山协议》中约定属其所有的南边的林地是否为同一林地,是否在争议地范围内;第三人持有的清林证字NO.00042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第一栏“大罗山”与《大罗山协议》中约定属其所有的北边的林地是否为同一林地,是否在争议地范围内。

争议焦**:关于1953年签订的《大罗山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大罗山协议》系原清远县十七区大树墩乡大湴洞村马坝围等村(即现在的原告马坝村等六个村民小组)与新围**长塘垅、塱仔、崩岗墈、新围等村(即现在的第三人崩岗坎村等十一个村民小组)的代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清远县十七区公所、原大树墩乡所属乡人民政府乡长、原新围乡所属人民政府乡长的监证,是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各自管理自己的山林,亦没有协商变更山林的权属,这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之规定。1981年,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以《大罗山协议》为依据,向原清远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清**字NO.00042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和清**字NO.00042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由此可见,《大罗山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至1981年双方领取上述《山权林权所有证》之前均具有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持有的清林证字NO.00042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第七栏“牛乸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背路直上尖峰顶为界”与《大罗山协议》中约定属其所有的南边的林地是否为同一林地,是否在争议地范围内;第三人持有的清林证字NO.00042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第一栏“大罗山”与《大罗山协议》中约定属其所有的北边的林地是否为同一林地,是否在争议地范围内的问题。

原告持有的清林证字NO.00042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第七栏“牛*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背路直上尖峰顶为界”的西至、北至表述为:西至罗山顶为界,北至长岭头大路入牛*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背直上尖峰顶为界;第三人持有的清林证字NO.00042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第一栏“大罗山”的东至、南至表述为:东至由罗**冲公越出水塘禁山地起至东北边大湴洞禁山地邓祖坟又至牛*崩下水边树木山蕉青荫边直至下磨刀坑入蛇形路,南至由原磨刀坑入路经马姓坟右边路到蛇形旧路(即长形)直至山顶为界不得歪曲。结合《大罗山协议》的协议内容来看,罗山由蛇形(即长形)以蛇形(即长形)原有旧路直至山顶为界(不得弯曲),牛*崩山荒岭东北边至大树墩乡大湴洞村禁山地为界,也就是说,罗山的分界线是以一条东西方向的旧路为界分开南北两部分的,南边属于大树墩乡大湴洞村马坝围等村(即现在的原告马坝村等六个村民小组)所有,北边属于新围乡江坳村长塘垅、塱仔、崩岗墈、新围等村(即现在的第三人崩岗坎村等十一个村民小组)所有。由此可见,原告所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的西至、北至分界线表述,第三人所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的东至、南至分界线表述与《大罗山协议》对分界线的表述,以及现争议地“大罗山”的东至、南至、西至表述较为相吻合,且符合争议地自然山形的实际情况,即上述四线相吻合。也就是说,争议地位于上述四线的北部,而第三人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栏“大罗山”位于上述四线的北部,且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了《浸潭镇新围村委会江坳片山林位置图》,证实了争议地的西面、北面为原清新**民委员会中间巷村民小组、沙墩村民小组以及原清新县**村民委员会乱石村民小组。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被告将争议地山地权确权给第三人集体所有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的第七栏“牛*崩横路直入马姓坟尾尿仔地形背路直上尖峰顶为界”位于上述四线的南部,原告认为其持有的清林证字NO.00042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包括争议地,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地的林木,被告将林木确认归林地权属所有者所有,这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原告的确权申请,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展开调查,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以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14)4号《关于浸潭镇“大罗山”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中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根竹坑村民委员会马坝村民小组、马东村民小组、马西村民小组、上围村民小组、下东村民小组、下西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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