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赖**、苏**等37人与清远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建设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赖**、苏**等37人不服被告清远市城乡规划局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赖**、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李**提交的建设工程方案申请,于2014年9月10日向第三人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建设工程方案审查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李**第一次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豪乐楼总平面方案审查申请。证据2《第三人李**国土证》,证明第三人李**建设豪乐楼的使用土地证明。证据3《A9#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证明该规划于1998年批出,根据该规划,豪乐楼应为基地面积不大于185平方米,层数不大于8层。证据4《审定通知书》,证明2012年12月21日,核发豪乐楼用地规划条件为:基地面积不大于185平方米,层数不大于8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480平方米的住宅,按已批修规开发建设,设计方案须符合消防、日照等有关技术规定。证据5《关于对清城区A9-1#小区28号南座u0026ldquo;豪乐楼u0026rdquo;提出异议问题的复函》,证明规划局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并答复。证据6《日照分析图》,证明2014年6月,经清新建**限公司勘察,对u0026ldquo;20140708总平面u0026rdquo;作出日照分析图,结果符合国家日照标准。证据7《豪乐楼总平面方案的听证公告、听证笔录》,证明2014年6月18日,规划局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证据8《总平面批前公示》,证明2013年7月19日至28日在现场、清远日报、局官网公示u0026ldquo;20130719总平面u0026rdquo;。证据9《关于u0026ldquo;20130719总平面u0026rdquo;的审定通知书》,证明经多次调整,在召开听证会后,于2014年7月8日依法审定u0026ldquo;20130719总平面u0026rdquo;。证据10《批后公示》,证明2014年7月11日公布该批出的u0026ldquo;20140708总平面u0026rdquo;。证据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申请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12《其他证据》,证明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嘉富楼位于清城区松鹤西街9号,是一幢7层42户的单体楼。2005年嘉**产公司开发建设,2006年竣工,大部分业主在2006年、2007年购买入住,本以为可以安居乐业,但2013年7月19日被告的一纸公示打破了我们生活的宁静,公示称第三人李**要在嘉富楼的南面建一幢七层高的豪乐楼,我们在公示的法定期限委托律师向被告递交了异议书。2014年5月5日被告召开了u0026ldquo;豪乐楼u0026rdquo;设计说明会,2014年6月18日被告组织举行了豪乐楼建筑设计方案听证会,2014年6月25日被告作出了清规函(2014)439号《关于对清城区A9-1#小区28号南座豪乐楼提出异议问题的复函》,复函认为:豪乐楼建设是根据1998年批准的A9#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的时间比《清远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实施时间要早,项目与周边楼宇是同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关系。2014年7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清远市规划局朱*局长、法**、工管科挂号信寄出《关于对清远市城乡规划局清规函(2014)439号复函的意见》但被告不予理睬,并在2014年7月11日作出了豪乐楼的平面规划批后公示。在公示期间,我们依法提出强烈异议,并多次向上级部门信访。2014年8月15日市领导接待日,市人大副主任龙**接访,我们向被告提出98年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到现在已近20年了,要建的u0026ldquo;豪乐楼u0026rdquo;的地块周边的环境已经发生很大变化,如旁边按规划局是停车场和绿化地的地块在2009年已建成了基地占地850平方米的8层高的骏兴楼(商住楼),骏兴楼旁边有2011年建设18层万怡大厦、16层君华大厦u0026hellip;u0026hellip;说明被告已对A9#区原规划作出了变更,A9#小区整体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均超过原规划设计要求。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李**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行为。原告认为(1)被告没有正确履行城乡土地规划建设的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嘉富楼全体业主的相邻权。以你有土地使用证就给你审批的思维办事。该建筑项目是新建,并不是修建,开发区新建项目必须严格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清远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精心规划。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6年)第二条城市居住区第5点:住宅用地(R01)是住宅建筑基地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的总称。嘉富楼是正东偏南小于45度以内(两楼夹角超过30度是0.7倍)适用于《清远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五条》其间距在一类地区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也就是嘉富楼楼高27.4米的0.8倍21.92米。(2)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核定规划用地位置和界限,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发现该建设项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豪乐楼项目并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认为此项目不需要,说该项目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条件就可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知他的根据何在?被告在2004年9月4日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乱作为,侵犯了嘉富楼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3)2012年12月21日为转让这块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李**,向被告申请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2014年6月18日的听证会获知),被告给予变更,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第38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u0026rdquo;属行政违法。2006年6月26日白**从别人手中取得了豪乐楼地块的使用权,当我们2006年、2007年购买了嘉富楼住宅,按法律规定,意味着拥有了包括21.92米间距的住宅用地,但2013年3月25日又将此地块转让给第三人李**,涉嫌u0026ldquo;一地两卖u0026rdquo;。为查明此事实,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因第三人申请而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为;2、责令第三人停止豪乐楼建设项目的一切报建施工活动,退还属原告使用的离嘉富楼滴水线21.92米的建筑合理间距的住宅用地。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粤房地权证、购房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李**的户籍资料》,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第三人拥有国土证,但该国土证是有瑕疵的事实。证据4《白*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第三人拥有国土证,但该国土证是有瑕疵的事实。证据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该证的发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事实。证据6《建设审核意见书》,证明该证的发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事实。证据7《1998年A9#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证明98年修建性详细规划骏兴楼地块是停车场、绿化地,与实际现今的A9#小区发生了重大变化,不能保证A9#小区的绿化率,而且98年的修规距离现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休规3年有效的事实。证据8《关于对清远市城乡规划局清规(2014)439号复函的意见》,证明双方一直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9《对公示规划建设项目异议书》,证明我方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事实。证据10《清远市城乡规划局清规(2014)439号复议函》,证明争议的事实。证据11《清远市城乡规划局清规(2014)44号关于举行豪乐楼建筑设计方案听证会的公告》,证明争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核发u0026ldquo;0340号许可证u0026rdquo;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本案原告申请撤销u0026ldquo;0340号许可证u0026rdquo;的主要理由在于u0026ldquo;0340号许可证u0026rdquo;所附的规划总平面(于2014年7月8日审定,以下称u0026ldquo;20140708总平面u0026rdquo;)审定不合法,我局在此予以重点答辩:(一)关于u0026ldquo;20140708总平面u0026rdquo;审定的基本情况。1、1998年,我局依法批准了《A9#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豪乐楼工程所在地位于A9#区范围内,根据该修建性详细规划,豪乐楼工程应为一幢高8层、基地面积为185.03平方米的建筑物。而本案原告的住宅楼嘉富楼亦是符合《A9#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的。2、2012年12月21日,经原土地使用权人白**申请,我局根据《A9#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对豪乐楼工程所在土地核发规划条件:u0026ldquo;同意核发规划条件,项目为一幢基地面积不大于185平方米,层数不大于8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480平方米的住宅,按已批修规开发建设,设计方案须符合消防、日照等有关技术规定。u0026rdquo;3、2012年12月13日,白**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李**。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4、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李**第一次向我局申请审查豪乐楼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经多次审查和调整,我局拟批准相关总平面(以下称u0026ldquo;20130719总平面u0026rdquo;,该总平面指标是基地面积185.07平方米、7层、建筑总面积1410.17平方米、建筑密度100%),并于2013年7月19日至28日期间在现场、清远日报、我局官网公示u0026ldquo;20130719总平面u0026rdquo;。期间,收到诸多嘉富楼业主的异议。同时,由于u0026ldquo;20130719总平面u0026rdquo;中建筑基地占地有细微超出所属土地范围。遂我局要求李**完善用地范围手续后再申请审批总平面。5、2014年4月,第三人李**再次审查豪乐楼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同年6月18日,我局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其中嘉富楼业主提出异议认为豪乐楼的总平面违反了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2010年7月14日公布实施的《清远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年7月8日,我局认为u0026ldquo;20140708总平面u0026rdquo;(该总平面指标是基地面积176.15平方米、8层、建筑总面积1435.55平方米、建筑密度95.18%)符合经批准的《A9#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所属用地的规划条件,满足国家相关消防、日照等技术要求,予以审定u0026ldquo;20140708总平面u0026rdquo;,发出《审定通知书》并在总平面图上盖章确认,随后于同年7月11日公布该批出的u0026ldquo;20140708总平面u0026rdquo;。(二)经审查,u0026ldquo;20140708总平面u0026rdquo;并未违反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关于日照和楼间距的要求。(三)《A9#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于1998年被批准,而现行《清远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2010年7月14日公布实施,《清远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A9#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没有溯及力,故在《A9#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与《清远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相抵触的地方,应优先考虑满足《A9#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综上,经审查,u0026ldquo;20140708总平面u0026rdquo;符合经批准的《A9#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及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公示和召开听证会听取和评价利害关系人意见,故我局最终予以审定。三、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依法核发u0026ldquo;0340号许可证u0026rdquo;。四、我局依法核发u0026ldquo;0340号许可证u0026rdquo;同时也充分体现了行政许可的公平原则和物权的平等原则,反映在:1、嘉富楼和豪乐楼所属土地均在《A9#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范围内,且二者情形基本相同,故我局在行政许可中应平等对待其二者,不得实行歧视,即在同等情形下,按照同等标准对豪乐楼工程予以批准建设。2、《A9#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从1998年被批准的时候起,嘉富楼与豪乐楼的规划就已经存在,这两幢楼的相邻关系和业主的相邻权就已经是设定好的,彼此的通风、采光、通行必然是按规划所示相互影响的,同时也是公平的,这两幢楼的建设单位和业主有权选择先建或后建、买或不买。实际上,因为豪乐楼的后建,使得嘉富楼的业主多拥有了豪乐楼后建时期而增加的相邻利益,但嘉富楼的业主不能因为希望继续拥有豪乐楼未建而增加的相邻利益,而否定豪乐楼的建设,这样对豪乐楼的土地权人是不公平的。

第三人李**答辩称:一、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两项主张其诉求诉理均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有请求事项中(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因第三人申请而做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第三人李**停止豪乐楼建设项目的一切报建施工活动,退还属于原告方适用的离嘉富楼滴水线21.92米的建筑合理间距的住宅用地。但在起诉状理由与违法事实的陈述部分,原告罗列大量的法律、法规条文说明第三人李**所申请的豪乐楼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存在违法,或违规行为之外,到底损害了原告何种权利,如相邻关系中的采光权、通风权等。原告与第三人作为相邻关系人,在没有证据认为第三人侵害其相邻权的情况下,仅就被告对豪乐楼建设作出行政许可而请求法院撤销其行政行为的主张,显然是滥用诉权。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中的八种情形,原告诉求均不着边。没有侵权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则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被告依照行政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诉讼第三人李**自2013年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被告多次就第三人提供的建筑方案反复审查、修改、再审查、并且依照程序进行批前公示,组织听证等。完全履行了行政行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第三人代理人认为,只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便对第三人所申请的项目存在技术性审批缺陷,也只能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就物权不属于自己的嘉乐楼建设提出技术性审查和许可异议,并依此请求法庭撤销行政许可行为是不能受到法律支持的。三、第三人李**的合法权益神圣不可侵犯。第三人代理人认为,作为本案诉讼第三人李**,于2006年6月26日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由清远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办证中,除经过国土部门严格审查外,被告也就该宗土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作出前置审批(规划意见)。土地来源具备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建的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如果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存在缺陷也只能从方案中修正直至满足规范条件为止。绝不能因为相邻关系人的无理干预而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许可的行政行为。并且《清远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明确规定,零散地块不足500平方米,不妨碍城市规划的,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无法调整合并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批准建设。因此,第三人李**土地取得合法,报建资料完整,主体适格,依照获得建设许可,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在本项目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已经做到了严谨、专业,第三人李**完全接受被告作出的许可行为。相反,本案原告,其诉讼依法无据,为此,第三人李**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和第三人李**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1日,清远**划局批准了本案纠纷涉及地段即《A91#区修建性详细规划》。2006年6月26日,白永全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12月13日第三人李**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清远市清城区A91#开发小区28号南座的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2月28日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李**在该土地上名为豪乐楼的楼房,并于2013年3月25日第一次向被告申请审查豪乐楼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经被告多次审查和调整,拟批准相关总平面(以下称u0026ldquo;20130719总平面u0026rdquo;,该总平面指标是基地面积185.07平方米、7层、建筑总面积1410.17平方米、建筑密度100%),并于2013年7月19日至28日期间在现场、清远日报、被告官网公示u0026ldquo;20130719总平面u0026rdquo;。期间被告收到诸多嘉富楼业主的异议,同时由于u0026ldquo;20130719总平面u0026rdquo;中建筑基地占地有细微超出所属土地范围,遂被告要求第三人李**完善用地范围手续后再申请审批总平面。2014年4月,第三人李**再次申请审查豪乐楼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同年6月18日,被告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同年7月8日,被告认为u0026ldquo;20140708总平面u0026rdquo;(该总平面指标是基地面积176.15平方米、8层、建筑总面积1435.55平方米、建筑密度95.18%)符合经批准的《A91#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所属用地的规划条件,满足国家相关消防、日照等技术要求,予以审定u0026ldquo;20140708总平面u0026rdquo;,发出《审定通知书》,同意总平规划方案,并于7月11日公布该批出的u0026ldquo;20140708总平面u0026rdquo;。随后,第三人李**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4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李**;项目名称:豪乐楼;建设地址:清远市清城区A91#开发小区28号南座;建筑占地面积:176.15㎡;建筑面积:1435.55㎡;层数:8层。原告是与豪乐楼相邻的嘉富楼的业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批准第三人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相邻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所在的嘉富楼与本案争议涉及的豪乐楼均在清远**划局于1998年7月21日对《A91#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的范围,《A91#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审批,两座楼房所在的土地在当时均可进行建设。由于豪乐楼所在的地块从审批至今已10多年却一直没有进行建设,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市居民对居住环境亦提出更高的要求,特别是2010年7月14日公布实施的《清远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楼房建设的技术指标进行了严格规定。虽然《A91#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不符合现在施行的《清远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但《清远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A91#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没有溯及力,被告如果以豪乐楼的建设不符合《清远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由禁其建设,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审查豪乐楼的设计方案符合消防、日照等技术规定的情况下,批准了豪乐楼的u0026ldquo;20140708总平面u0026rdquo;,并在此基础上根据第三人李**的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原规划的停车场和绿化地被批准建设了骏兴楼,使小区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均超过了原规划的设计要求,由于《A91#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并没有规划骏兴楼,被告批准骏兴楼建设,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原告可就被告批准建设骏兴楼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责令第三人停止豪乐楼的报建施工活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第三人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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