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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吕**、钱有兴、钱有兄等25位村民诉阳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夏**、夏**、夏**、夏**等31位村民撤销林权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吕**、钱有兴、钱有兄等25位村民诉被告阳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夏**、夏**、夏**、夏**等31位村民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中,原告钱**、吕**、钱有兴、钱有兄等25位村民于2014年11月12日以由双方协商向林业部门解决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钱**、吕**、钱有兴、钱有兄等25位村民撤回对被告阳山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钱**、吕**、钱有兴、钱有兄等25位阳山县岭背镇马落桥村委会麻仔水村村民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应退回原告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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