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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黄**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黄**不服梧州**民法院(2015)梧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江**、黄**以藤县人民政府没有按藤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藤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将位于藤县太平镇泰州南路40号房屋登记到黄*名下,而将该房屋登记为黄*等三人共有,藤县人民政府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藤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藤房权证太平字第号产权证。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藤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江**与黄*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继续履行,藤县太平镇泰州南路40号房产归黄*所有。现藤县人民政府将该房屋登记为黄*等三人共有,对江**、黄**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江**、黄**与该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裁定对江**、黄**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江**、黄**上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和生效的判决书,黄*只能办得其一人名下的产权证,但黄*却将房产登记为黄*等3人共有,明显与生效判决书和《房屋转让合同》相矛盾,故一审裁定认为讼争房屋登记为黄*三人共有,对江**、黄**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而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藤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藤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即江自超与黄*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继续履行,藤县太平镇泰州南路40号房产归黄*所有,藤县人民政府根据黄*的申请,将该房屋登记为黄*等三人共有,与江自超、黄**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江自超、黄**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江自超、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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